案例详情

租商铺开奶茶店,装修过半禁止经营,起诉获赔全部租金及转让费并且获得损失赔偿

  • 合同事务
  • (2016)浙0603民初108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伟萍律师
协助当事人取证,分析法律问题

案件详情

  2015年7月17日,韩X通过拍卖竞得绍兴市柯桥区步行街以南XX临时营业房两年租赁权。后,韩X将该营业房一分为二,一部分用于自己开设水产品店,另一部分出租给黄X。2016年7月,蔡XX向韩X及韩X父亲韩XX确认商铺可用于开奶茶店后承租XX租赁的房屋。同年7月25日,蔡XX与黄X、韩X签订一份《门面转让协议》,约定蔡XX代替黄X向韩X承租营业房,租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共计40000元,转让费20000元。蔡XX向黄X全额支付了租金与转让费,尽心装修商铺用于开奶茶店。同时,为了取得经营许可,蔡XX要求韩X将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扩大,包含餐饮、饮品。韩X同意,并于2016年8月1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8月下旬,装修过半,商铺所在市场管理方通知蔡XX:市场禁止经营餐饮,要求蔡XX停止装修。蔡XX与装修工人结算,支付装修款8600元并因购买卷闸门支付了1050元。蔡XX租赁商铺的目的是经营奶茶店,现禁止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另,黄X、韩X应当知道该营业房不得经营餐饮行业,故黄X、韩X对于合同的解除及蔡XX的损失负有责任,提起诉讼。

  被告黄X辩称,本案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本案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情形。蔡XX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我方认为三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并未对开奶茶店这一合同目的进行过约定,我方也未向蔡XX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承诺过案涉营业房可以用于开设奶茶店,故蔡XX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韩X辩称,蔡XX与黄X签订合同的具体用途韩X不清楚,当时韩X也不在场,合同是韩X的父亲代签的,蔡XX要求韩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蔡XX对韩X的诉请。

  法院对于蔡XX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XX与被告黄X、韩X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XX柯桥区XX单间营业房租赁权转让费20000元;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XX柯桥区XX单间营业房租金40000元;

  四、被告韩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损失7000元;

  五、驳回原告蔡XX其他的诉讼请求。


  • 2017-01-23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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