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湘0211民初19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杨群律师
原告咨询时,本律师发现本案诉讼时效即将过期,本律师当即提起诉讼。从而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详情

  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按照月利率2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于株洲市天元区橡果路长江南XX;合同约定了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还款。

  法院查明:被告陈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邓某借款。2015年2月6日,原告邓某(出借人)与被告陈X(借款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橡果路长江南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按月支付,如任一月未付息,都视为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本付息金额(本金和利息)按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人的付款账户;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采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后邓某与陈X均在合同后签字确认。后陈X还向原告邓某出具了借条、承诺及委托支付单各一份,并在承诺中注明“以到账的实际金额为准”及“经双方协商按合同23‰支付利息以及支付财务费用7%/月。”

  原告邓某与被告陈X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原告邓XX已实际向被告陈XX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 2017-12-30
  •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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