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XXX称:被告田于2015年5月11日在澳大利亚通过其子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田该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被告袁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未按约还款,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26日还款50万元并承担5万元财务费用,同年7月26日还余款5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后被告田仍未履约,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4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要求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和财务费用5万元;被告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田、袁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田于2015年5月11日在澳大利亚通过田(田之子),袁(田之妻)向XX借款100万人民币。并由其妻其子做担保。XX通过网上银行向田转款100万元人民币。协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被告袁在上述借条借款担保人处署名。2015年5月11日,原告XX通过中国XX网上银行向被告田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田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7月26日前归还50万元,并承担5万元财务费用;如本人26日前不能办理抵押,则于26日归还全部本息共计105万元;如此承诺书不能正常履行,田X承担6%月息作为罚款。因被告田仍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XX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网银交易记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田XX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田归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XX逾期利息和财务费用,由于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袁X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署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对被告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袁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袁对被告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