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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7)皖01民终6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婕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6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合肥##XX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器公司无需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9元、护理费24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事实与理由:王XX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依据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及《安徽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王XX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其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

  王XX辩称:1、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其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2、##XX器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依据的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相关办法已经废止,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王XX依法享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工伤待遇。3、##XX器公司不愿意为王XX缴纳社保,依法应承担王XX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XX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9元、护理费24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2014年9月应聘至##XX器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4日5时30分左右,王XX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2016年10月8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16)0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2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6)3038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XX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王XX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王XX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XX器公司支付王XX医疗费用50798.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护理费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5648.59元。2017年2月25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器公司支付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2、驳回王XX其他仲裁请求。##XX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84元。王XX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6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所受伤害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其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XX器公司未为王XX缴纳社保险费,导致王XX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依法应承担王XX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

  ##XX器公司诉称的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也已于2011年7月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XX器公司诉称系王XX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仲裁裁决医疗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王XX伤情,该院确认王XX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王XX的工伤待遇该院依法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86元(5484元×80%÷30天×1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9元(296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548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5484元/月×10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6元(2961元/月×6个月)。王XX虽系因受他人侵害致工伤,但##XX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获得侵权人实际赔偿,因此,##XX器公司应支付王XX上述工伤待遇。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XX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6元;二、驳回合肥##XX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XX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XX器公司未为王XX缴纳工伤保险,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XX器公司上诉称系王XX本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XX器公司在一审中对王XX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61元/月并无异议,现提出该数额应为1520元/月,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XX所受工伤虽因第三人侵害所致,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令##XX器公司支付王XX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XX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方X韡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7-10-30
  • 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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