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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鲁0303刑初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发星律师
我接受委托后及时到看守所与嫌疑人进行会谈了解案件情况,为其申请取保会审、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庭辩护等工作,最终使其少判了一定刑期,达到了罪轻辩护的良好效果。

案件详情

  委托人丈夫因为醉酒严重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破坏一辆停在路边的宝马车门把手被派出所带回进行约束性醒酒。在约束过程中打了对其进行看管的协警致轻微伤,因此被以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逮捕、判决。

  一、案件事实方面。被告人是因严重醉酒后丧失基本的控制能力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后果主观恶意较小。被告人之前一贯遵纪守法,此次属于偶犯、初犯,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归案后主动认罪且全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妻万在事后积极主动垫付了受害人郭的全部医疗费,并多次与其协商赔偿问题,只是出于家庭经济困难而难以兑现。被告人愿意在法院调解或判决的赔偿数额内承担对方全部损失,并积极争取对方谅解。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当时案发现场的监控显示,事发时受害人郭X与本案证人之一的逯聊天嬉闹。根据证人王的证言显示,是他指示前述二人负责看护被告人,该二人的行为属于协助执行公务行为。既然是执行公务行为,则应该严肃认真至少应保证现场的安静。被告人年轻时当过兵,性格刚烈耿直,平时虽待人和睦但是对于该二人的工作不认真行为极为反感,加之醉酒严重才导致的此行为后果。且根据受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显示,被告人在处警过程中一直配合态度较好,在派出所留置室内也一直配合认真,只是出于对前述二人的行为不满才激怒了被告人。对此商城派出所的执法行为不严谨、不规范,也是导致此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希望法院将此细节,作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量。

  二、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及第25条规定,受害人郭XX身份不是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其属于协警或辅警。虽然受害人属于协助执行公务行为,对其施加暴力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如果将”人民警察”扩大解释为包括协警或辅警甚至联防队员在内,则严重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此属于法律禁止的类推解释,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判决内容概要: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2018-06-26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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