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

  • 综合类型
  • (2016)川0504民初5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超刚律师
避免损失16万

案件详情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王XX。

  被告钟XX。系被告王XX的妻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高超刚

  被告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舒XX诉被告王XX、钟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被告钟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XX诉称:2015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钟XX驾驶川E*****号XX小型轿车行驶至龙马潭区泸荣XX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舒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舒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钟XX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舒XX承担次要责任。但因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只能承担不超过20%责任比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原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2308.3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6577.6元、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50730.7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5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61天的护理费6700元已由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还支付了交通费1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被告钟XX驾驶的川E*****号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926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880元(166天×18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00元(61天×100元/天)、护理依赖护理费14600元(365天×4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5093元(24381元/年×14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共计213094.1元,要求被告赔偿185165.87元。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事实、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只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合法的票据为准,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误工费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依赖护理费每天按24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61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6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依法审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XX所有的川E*****号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非基本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预付的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同意被告王XX、钟X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XX、钟XX辩称:被告王XX与被告钟XX系夫妻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事实、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了医疗费50730.78元、雇请护理人员61天的护理费6700元和交通费150元,还支付了原告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抗辩意见,但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由于被告王XX所有的川E*****号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XX、钟XX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钟XX驾驶川E*****号XX小型轿车从泸县玄滩往泸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马潭区泸荣XX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舒XX驾驶的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舒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钟XX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舒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原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下肢不全离段;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腓骨下段骨折;5、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6、多发跖骨楔骨开放性脱位;7、左侧胫前、后动脉断裂;8、左胫前神经断裂;9、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10、左胫骨平台骨折;11、左跟骨骨折;12、左膝关节积液;13、左示指背侧挫裂伤。住院61天后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康复锻炼,加强营养,留陪护一人,休息一月;2、一月后回院复查,医师同意后才能下地扶拐活动,期间严禁患肢负重;3、术后3.6.12月门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术后1年酌情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依据住院发票为准,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医师罗XX分别于2015年8月4日、9月5日、10月5日、11月13日出具医疗证明,共计建议休息4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4527.38元(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560.48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159670.3元+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2224元+出院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的医疗费2072.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8796.6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500元+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2224元+出院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的医疗费2072.6元)、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50730.7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170.3元+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560.4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55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61天的护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被告王XX和钟XX还向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5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程度和护理依赖时限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舒XX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舒XX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或按实支付。3、被鉴定人舒XX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2个月(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600元)。原告支付了其二轮摩托车的车辆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石匠工作已满一年。

  还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钟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系川E*****号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5日17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17时止。

  庭审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XX和钟XX、保险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处方签、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以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泸县云龙镇云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泸县云龙镇云丰村村民委员会和龙马潭区鱼塘街道办事处民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依法确认原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钟XX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与被告钟XX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王XX所有的川E*****号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被告钟XX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被告王XX和钟XX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钟XX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就被告王XX、钟X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准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49年1月12日,其在2015年10月20日初次评定伤残时年满66周岁。虽然系农村居民,但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提供的泸县云龙镇云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泸县云龙镇云丰村村民委员会和龙马潭区鱼塘街道办事处民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81元计算14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40000元×22%)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非基本医疗费赔偿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王XX和钟XX提供的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汇总清单、处方签、购药凭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4527.38元(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560.48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159670.3元+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2224元+出院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的医疗费2072.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8796.6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500元+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费用2224元+出院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门诊的医疗费2072.6元)、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50730.7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170.3元+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560.4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55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XX和钟XX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抵扣。被告对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和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确因本次损害需要后续治疗,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3、误工费。原告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泸县云龙镇云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仍然在城镇务工。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为166天,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医疗证明、初次评定残疾的时间等证据相符,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病历资料、出院医嘱、收条等证据,以及被告王XX和钟XX实际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的客观事实,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护理费为6700元。被告王XX和钟XX垫付雇请护理人员61天的护理费6700元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抵扣。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5、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2个月(从出院之日起计算)。结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按每天26元(四川省XX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365天×30%,精确到元)的标准计算365天。被告抗辩按每人24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的交通费150元应当抵扣。

  7、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等证据,以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1天。

  8、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以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1天。

  9、车辆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购买二摩托车的收据、二轮摩托车受损的照片,但未能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实际产生损失的依据,且被告对其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产生的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其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XX和钟XX垫付的鉴定费2600元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11、非基本医疗费。被告之间达成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一致意见,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王XX和钟XX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此部分非基本医疗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当由被告王XX和钟XX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

  诉讼请求依法核定

  1.医疗费59261.1元164527.38元(包括被告王XX和

  钟XX垫付的50730.78元、被

  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5000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0元

  3.误工费29880元(31642元/年÷365天/年×166天)

  =14390.61元

  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00元6700元(系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的6700元)

  5.护理依赖护理费14600元(26元/天×365天)=9490元

  6.交通费1000元4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20元/天×61天)=1220元

  8.营养费1830元(20元/天×61天)=1220元

  9.残疾赔偿金75093元(24381元/年×14年×22%)

  =75093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40000元×22%)=8800元

  12.鉴定费用2100元2000元(系被告王XX

  和钟XX所支付)

  13.车辆维修费2600元0元

  以上损失共计283840.99元

  综上,因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钟XX和王XX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王XX所有的川E*****号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98463.32元[(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283840.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120000元)×责任比例70%-非基本医疗费16225.3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54527.38元×责任比例70%×非基本医疗费比例15%)],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18463.3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限额内赔偿的金额98463.32元);被告王XX和钟XX连带赔偿16225.3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54527.38元×责任比例70%×非基本医疗费比例15%)。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5000元、被告王XX和钟XX支已经支付的60180.78元(医疗费50730.78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和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47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20985.91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218463.32元+被告王XX和钟XX赔偿总额16225.3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55000元-被告王XX和钟XX支付的60180.78元+被告王XX和钟XX负担的诉讼费1478元)、支付给被告王XX和钟XX42477.41元(已经支付的60180.78元-赔偿原告的总额16225.37元-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478元)。其余损失4915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总额283840.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120000元)×责任比例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XX120985.91元;支付给被告王XX和钟XX42477.41元。

  二、驳回原告舒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112元,由原告舒XX负担634元、被告王XX和钟XX共同1478元负担(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X


  • 2016-04-28
  •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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