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师张涛(本人)
案情简介:蒋X与沈X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蒋X与被告沈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月被告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与婚姻关系有关的内容为:“××××年××月份,双方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经协议制定以下条款:……四、在所涉房屋领到前,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离婚,否则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甲、乙双方签字后,双方不承担夫妻的责任,房屋卖出,双方结清后,方可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经过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自2007年7月被告离家后,双方已分居7年,婚姻关系的实质已丧失。且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显示,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不和,互不承担夫妻的责任,感情实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在分到回迁房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离婚,否则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男女双方不仅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原、被告之间关于离婚的限制性约定显然束缚了双方提出离婚的自由,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蒋X与沈X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