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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与沈X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 婚姻家庭
  • (2014)杭西民初字第119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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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存在婚前协议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本案原告代理人张涛律师在分析婚前协议的效力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后,帮助原告提出了合理的诉求,最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审判结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十分满意。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师张涛(本人)

  案情简介:蒋X与沈X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蒋X与被告沈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月被告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与婚姻关系有关的内容为:“××××年××月份,双方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经协议制定以下条款:……四、在所涉房屋领到前,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离婚,否则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甲、乙双方签字后,双方不承担夫妻的责任,房屋卖出,双方结清后,方可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经过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双方感情基础并不牢固。自2007年7月被告离家后,双方已分居7年,婚姻关系的实质已丧失。且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显示,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不和,互不承担夫妻的责任,感情实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在分到回迁房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离婚,否则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但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即男女双方不仅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原、被告之间关于离婚的限制性约定显然束缚了双方提出离婚的自由,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蒋X与沈X离婚。


  • 2014-08-12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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