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XX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静安区人民法院 (商)初字第10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大伟律师
辩护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郑XX诉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沪A5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员钟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撞击位于行车道内的案外人崔XX,致其跌倒至应急车道附近。事故发生时,崔X某将其驾驶的辽A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Y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于事故地点前方的应急车道内。随后,案外人章X驾驶苏A7XXXX车辆在避让沪A5XXXX车辆的过程中,骑压崔XX。事故造成崔XX当场死亡,车*损坏,三车之间未发生碰撞。就沪A5XXXX车辆撞击崔XX造成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由崔XX承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为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还为此次事故支付鉴证费4,500元、停车费1,000元。嗣后,原告向*告索*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停车费1,000元、价格鉴证费4,500元、车*维修费9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

  4、价格鉴证收费票据,证明价格鉴证费用为4,500元;

  5、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90,000元;

  6、停车费收据,证明停车费情况。

  被告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在跟案外人崔XX碰撞的过程中产生,交警部门认定由崔XX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崔XX承担;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赔某。

  被告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5的结论及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4、6,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证据形式为收据,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

  被告平***分公司向法庭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告知义务。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沪A5XXXX车辆向平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1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3年4月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钟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撞击位于前方行车道内的案外人崔XX,致其跌倒至应急车道附近。事故发生时,崔X某将其驾驶的辽A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Y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放于事故地点前方的应急车道内。随后,案外人章X驾驶苏A7XXXX车辆在避让沪A5XXXX车辆的过程中,骑压崔XX。事故造成崔XX当场死亡,车*损坏,三车之间未发生碰撞。就沪A5XXXX车辆撞击崔XX造成的后果,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崔XX承担全部责任。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价格为9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应予遵守。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碰撞造成的后果由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以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为前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法向实际责任人或侵权人追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系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应*赔偿。被告关*车辆修理费应由案外人赔某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表明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予以采纳。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90,000元,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车*损失保险金应按此计算。价格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收费单据系由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单位开具,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既非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也非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付原告车*修理费90,000元及价格鉴证费4,500元。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保险金人民币9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3.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元,两被告承担人民币10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钰

  书 记 员 蒋XX

  附:相*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1-26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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