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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鲁0214民初33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阳生律师
合法的债权债务人法院会支持。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4民初3362号

  原告纪XX,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东平县XX**,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生,山东XX(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纪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1日,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将6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支付20000万现金给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汇款90000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为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郭XX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提交借款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的事实。

  2、提交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

  3、提交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将15万元通过网银转给被告,其中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是5万元和1万元,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是5万元和4万元,以上转账共计15万元。另外两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现金。

  被告郭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1,被告郭XX作为乙方(借款人)与原告纪XX作为甲方(出借款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条款为:1、借款用途:借款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不用于非法活动;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3、本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郭XX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纪XX在甲方(出借款人)处签字。

  2、同日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郭XX根据与纪XX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纪XX平安银行城阳支行623XXXX2009XXX”,被告郭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3、原告纪XX通过网银转账将15万元转给被告郭XX,其中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是5万元和1万元,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是5万元和4万元,以上转账共计15万元。另外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两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和付款凭据,足以证明被告郭XX向原告纪XX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XX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立军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

  人民陪审员  曹显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桂升

  书记员任峰


  • 2017-11-28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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