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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4)新民初字第14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为正律师
通过分析和设计诉讼思路,最终完全实现将近三百万的债权。

案件详情

  2011年7月25日,某某公司与蔡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XX向某某公司借款250万元,期限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月利率20.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按月付息。同日,某某公司又与季某某、何某某、包XX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季某某、何某某、包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某某公司依约向蔡XX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蔡XX未还款,利息付至2012年5月24日,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14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向蔡XX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蔡XX签了字。2、季某某、何某某、包XX均系某某公司股东。2014年7月19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第3项规定“各位股东为借款人在公司提供担保的,各位股东负责向借款人追要本息,如要不回,股东承诺继续承担借款人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季某某、何某某、包XX均在此决议上签了名。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诉蔡XX借款未还,有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蔡XX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可以确认蔡XX贷款尚有2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据此,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蔡XX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2012年5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支持。季某某、何某某、包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季某某、何某某、包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某某、何某某、包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XX追偿。


  • 2015-01-14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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