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据原告所述:被告刘X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2日、2015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张X借款10000元、8000元、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刘X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原告张X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其从未向原告张X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借款,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经从原告处承接过XX工程,所出具的借据实际是收据、领据,均是领取的施工建设所应得的工程款。从单据出具时间看,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