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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晋0109民初19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宁利律师
民间借贷主要在于证据的收集,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及时还款。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3335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55000元,支付给某投资管理(北京XX公司的服务费30000元,共计485000元。原告先行扣除15000元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8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及本息金额共计530004元的约定,以借款本金485000元计算,剩余的45004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以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7666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共35333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计算该费用的基数,原告主张按被告未偿还的本息进行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以借期内的利息再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罚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要求的该费用应以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被告在6期的还款期限内每月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约为80833元,利息约为7500元,被告实际偿还本息176669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偿还的本息中,本金为161666元,利息为15003元,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3334元(485000元-161666元)。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应以32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辩解的涉案借款是某(北京XX公司以原告名义出借,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3335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及罚息按年利率24%以323334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即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3-21
  •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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