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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罗XX、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3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永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聂XX,农民,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XX,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农民,住广西鹿寨县。


委托代理人:潘永成,XXX律师。


被告:北XX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三中路68号文XX。


法定代表人:周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聂XX诉被告罗XX、北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XX担任记录。原告聂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成、被告北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15年1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罗XX驾驶桂B02-30727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聂XX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柳城县沙XX大安村河东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聂XX、张X太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XX分别在柳州市中医院、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429.69元、误工费1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期间,被告罗XX已支付16000元给原告聂XX,被告北XX亦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聂XX。另,被告罗XX为其桂B02-3072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北XX购买了保险。综上,原告聂XX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罗XX赔偿其经济损失123554元,且被告北XX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聂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城公交认字(2015)第1002号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聂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2、柳州市中医院病程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以及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柳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张,融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疾病证明书原件三份,XX公司收款收据原件1张以及发票一张、柳州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以及柳州市XX公司的发票联原件4张,主张证明原告聂XX此次事故受伤的住院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情况。


3、聂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张X太有驾驶摩托车资格。


被告罗XX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不予认可,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实际驾驶人应为张X太而不是原告聂XX,故原告聂XX也有过错,请法院作出合理的判决。而被告罗XX在北XX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聂XX的损失应由北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才由被告罗XX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张X太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医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由法院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罗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且无法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是谁。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件两份,主张无法证明摩托车是否为合格车辆。


3、柳州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罗XX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且提出复核。


4、2015年2月16日梁亮证明、2015年2月17日雷锡云证明各一份,主张证明摩托车驾驶人为张X太且当时车速很快的事实。


被告北XX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北XX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XX的损失。对于原告聂XX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对于医疗费中的专家会诊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必要无法认定,不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北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罗XX在被告北XX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聂XX对被告北X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XX对被告北X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罗XX对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2的专家会诊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必要性有异议、疾病证明书不予以质证外,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3不予以质证。被告北XX对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2中的专家会诊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必要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聂XX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4中两份证明互相矛盾,不予以认可。被告北XX对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5年1月6日的柳州XX公司的发票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而证据2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罗XX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罗XX驾驶其所有的桂02-30727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柳城县沙XX往太平XX方向行驶,其行驶至大安XX时,在左转弯驶入河东砖厂过程中,与原告聂XX驾驶由太平往沙埔方向直行的桂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聂XX及摩托车上乘客张X太受伤的交通事故。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城公交认字(2015)第1002号认定,被告罗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XX、张X太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聂XX受伤后,其先后在柳城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3日)、柳州市中医院(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1日)、融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4日)住院治疗共43天,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肋骨多发骨折并气胸术后。医嘱建议:1、全休叁个月;2、骨折愈合前避免持重;3、出院后1、2、3、6回院复查;4、建议到中医院康复科行左肩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原告聂XX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手术难度系数大,请广西医科大学教授前来主刀手术,其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专家会诊费共计人民币132663.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X支付16000元给原告聂XX。另,被告罗XX为其所有的桂02-3072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北XX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被告北XX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聂XX。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罗XX是侵权责任人,因此被告罗XX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罗XX为其所有的桂02-3072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北XX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北XX系本案赔偿主体。综上,被告罗XX、北XX系本案的赔偿主体。二、关于赔偿项目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聂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2663.09元;2、误工费8903.02元(133天×66.94元/天=8903.02元);3、陪人护理费2878.42元(43天×66.94元/天=2878.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4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8744.53元。而在本案中,原告聂XX主张的误工费(包括陪人护理费)为1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故原告聂XX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663.09元(132663.09元-16000元-10000元)、误工费以及陪人误工费共计1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287.09元。三、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中,被告罗XX在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为其所有的桂02-3072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北XX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而被告北XX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聂XX。故被告罗XX还应赔付原告聂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763.09元,被告北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聂XX经济损失11524元。2、根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罗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524元给原告聂XX;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63.09元给原告聂XX;


三、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2771元,减半收取1385.5元,由原告聂XX负担14.5元(已交纳),被告罗XX负担137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



书 记 员  韦XX


  • 2015-04-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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