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犯量刑重的诈骗罪,经详细查阅卷宗辩护,打掉一起犯罪,同时法院改判量刑轻的盗窃罪

  • 刑事辩护
  • (2018)粤1973刑初1464号
刑事辩护
蓝美萍律师 在线
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专业
    用户评价
  • 524
    服务人数
  • 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本案涉多起诈骗犯罪事实,且案涉金额已达到诈骗罪的“数额巨大”,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过详细查阅卷宗,发现多起犯罪事实证据存在瑕疵,同时认为本案应属量刑低的盗窃罪。 经过多次开庭,法院最终剔除证据存在瑕疵的犯罪事实,且改判本案为盗窃罪,从轻量刑。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197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XX。

       被告人孙X,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蓝美萍,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周X,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何X,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XX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XX指派检察员肖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XX指控称,2017年开始,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等人在东莞市、惠州市范围内以迷信诈骗的方式多次作案,得手后平分赃款。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一辆黑色卡罗拉小轿车载着李X、周X、何X至东莞市东坑镇初坑正坑村聚佳XX市门口以祈福消灾的方式对被害人刘X(女,54岁,湖南人)实施诈骗,被诈骗现金4800元;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玉手镯,总价值约9700元人民币。

       (二)2017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X驾驶一辆黑色卡罗拉小轿车载着李X、周X、何X至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江源XX门前实施诈骗,以祈福消灾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吴X(女,63岁,江西人)现金14600元人民币,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及一条金项链。

       (三)2017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一辆黑色卡罗拉小轿车载着李X、周X、何X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华南XX实施诈骗,以祈福消灾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钟X(女,52岁,吉林人)现金130元人民币,两黄金耳环,两张银行卡(被取走16700元人民币)。

       (四)2017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一辆黑色卡罗拉小轿车载着李X、周X、何X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澳头滨海XX实施诈骗,以祈福消灾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柯的兰(女,59岁,江西人)现金80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共作案四次,涉案金额共约5393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图像鉴定等鉴定意见,钟X等被害人的陈述,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孙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孙X、周X、何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宗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参与第一宗。被告人李X提出对指控的第三、四宗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没有参与第一、二宗。另四名被告人均认为其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实施第一宗犯罪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的委托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第一、二宗诈骗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第一宗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周X是从犯,对三宗诈骗数额有异议,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何X的委托辩护人提出,事实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一宗诈骗证据不足。关于本案的罪名应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何X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是从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开始,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等人在东莞市、惠州市范围内以迷信祈福消灾的方式多次作案,得手后平分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X驾驶一辆黑色卡罗拉小轿车载着周X、何X至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江源XX门前实施诈骗,以祈福消灾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吴X(女,63岁,江西人)现金14600元人民币,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及一条金项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X的陈述、辨认笔录,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周X、孙X、何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7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一辆黑色卡罗拉小轿车载着李X、周X、何X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华南XX实施诈骗,以祈福消灾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钟X(女,52岁,吉林人)现金130元人民币,两黄金耳环,两张银行卡(被取走16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钟X的陈述、辨认笔录,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被告人孙X、周X、李X、何X的供述、辨认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7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一辆黑色卡罗拉小轿车载着李X、周X、何X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澳头滨海XX实施诈骗,以祈福消灾的方式骗走被害人柯的兰(女,59岁,江西人)现金8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柯的兰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孙X、周X、李X、何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综上,被告人孙X、周X、何X参与作案三宗,涉及金额人民币39430元。被告人李X参与作案二宗,涉及金额2483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X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有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事实及定性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周X、何X、李X的第一宗诈骗犯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实施该宗犯罪的证据有图像鉴定出案发现场开车出现的男子为被告人孙X。但该视频中显示并经被害人指认监控截图的两名诈骗其的女子未能鉴定出来是否为本案的被告人。另被害人刘X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来的被告人照片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的嫌疑人基本特征亦有明显出入,监控视频截图中被害人指认的嫌疑人是否为本案的被告人存疑。且本案四名被告人均一致否认有实施该宗诈骗犯罪。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是否参与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X当庭否认参与该宗犯罪,另本案被害人吴X亦未辨认出李X是当时参与骗其的女子。且本案另外三名同案人均当庭表示被告人李X没有参与该宗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根据四名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四名被告人由孙X负责开车,其余三人找到目标后随机扮演角色,实施作案。犯罪所得只要参与的人都一起平分。因此,本院认为,在该案中,四名被告人均积极作案,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犯罪所得亦是平均分配,对四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周X、何X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所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涉案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宗涉案金额有被害人的陈述,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四名被告人对该涉案金额亦无异议。

       综上,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第三宗犯罪中。被害人吴X、钟X在相信被告人可以消灾祈福后将财物交给被告人,被告人承诺在做法后会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当场在做法后将装袋子交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以为财物仍在袋子中,回家后发现财物已经不在了。被告人亦供述其等人是拿到被害人财物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拿走被害人财物,再将袋子还给被害人的手法作案。因此,在该两宗犯罪中,被害人基于相信被告人可以消灾祈福暂时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注意,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

       结合上述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本院认为该两宗犯罪应定性为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1430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中,被害人同样是基于相信被告人可以消灾祈福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拿到财物后继续虚构被害人祈X,被害人基于相信被告人而让被告人继续占有财物并离开现场。被告人趁被害人离开现场后及时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在该宗犯罪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无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向其交付财物,并非法占有财物,应定性为诈骗。对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相符的予以采纳,不符的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被告人孙X、周X、何X实施盗窃两宗,涉案金额31430元。被告人李X实施盗窃一宗,涉案金额16830元。被告人孙X、周X、何X、李X实施诈骗一宗,涉案金额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能当庭认罪,对四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与本案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孙X、李X、周X、何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何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孙X、周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XX人民币14600元;责令被告人孙X、周X、李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钟XX人民币16830元;退赔被害人柯的兰人民币8000元。

       六、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的小轿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XX

审 判 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2018-10-08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蓝美萍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蓝美萍律师
专业服务:524人执业:7年
蓝美萍律师
14419201****3444 执业认证
  • 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 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浩宇大厦九楼
蓝美萍,广东梅州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协会会员,法学本科毕业。 在执业的期间...
  • 137 9889 7068
  • lawyer_lmp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