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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赣1121民初15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强律师
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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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赣1121民初1576号

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李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3.17元(2017年1月17日-2017年5月15日)及应收费用22,607.43元(含分期手续费2万元及违约金2,607.43元),合计122,760.6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服务费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6,500元的某银行信用卡,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信用卡一张。同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爱家分期业务”信用卡产品,申请专向分期金额10万元,分期期数60期,手续费率20%。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信用卡发放了10万元专向分期金额,但被告李X从款项发放之日起即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15日已逾期合计122,760.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负责人为万XX;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4、XXX、《甲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诉讼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5、《信用卡额度查询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6,500元信用卡的事实;6、《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XXX,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共60期,手续费率20%;7、《某行信用卡专向付款还款计划清单》、XXX,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万元;8、《逾期还款查询表》及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5月15日拖欠本金10万元、利息153.17元及应收费用等22,607.43元,合计122,760.6元;9、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服务费2,000元。
李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62×××26信用卡一张,申领的信用卡合约约定: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具体功能以被告申请的该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收到被告还款,被告逾期还款1至90天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016年12月22日被告以装修建材用途向原告申请了该信用卡的“爱家分期业务”产品,原告予以了批准。

     “爱家分期业务”产品主要约定内容: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借款10万元;成功办理产品业务后原告一次性收取借款金额20%的分期手续费,该分期手续费在被告提前归还分期付款时也不予返还;被告分60期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账单日为每月21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若被告分期付款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被告须全部结清欠款,原告还有权采取如下措施: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信用卡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激活信用卡后提取了款项,但只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927.01元,未依约支付分期手续费和分期还款,原告的银行交易系统查询显示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开始逾期违约。原告催取未果,聘请江西XX律师向本院起诉,花费律师服务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系指合同中的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到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工商登记准许经营信用卡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向其申领信用卡,双方即形成信用卡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领信用卡后,申请办理了该信用卡的“爱家分期业务”产品,并做出了相关约定。依约被告应在产品办理成功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20%即2万元的分期手续费,和分60期按月等额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结清借款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以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律师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所支付的927.01元依约可冲还利息。双方约定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原告可收取信用卡滞纳金。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当事人可另行约定违约金。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另行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利后果应自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甲公司信用卡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7.01元);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分期手续费2万元和律师服务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XXX,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方XX

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XX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20×××752XXXX00175)。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7-10
  • 上饶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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