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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单某某抚养费纠纷

  • 婚姻家庭
  • (2018)鲁0828民初2459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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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律师不间断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在代理词中重点阐述了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96条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终使承办法官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

案件详情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李X与被告单某某2009年认识,2010年农历十月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的父亲李X与被告单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3月26日非婚生男孩李X某即原告。原告出生后,女方从不曾进行照顾,对原告不闻不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原被告分开的时间为原告2周岁时
,原告2岁前一直由被告抚养,对于该2年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再扣减已过诉讼时效的3年,只同意支付两年的抚养费。原被告分开时,被告的嫁妆及双方的共同财产经中间人说和,被告放弃抚养权,被告应得的嫁妆及双方共同财产已折抵抚养费4万元,并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出具了证明,有证人可以证实。对于原告起诉之后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李X与被告单某某2000年认识,两人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2010年农历十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3月2日(阳历4月28日)原告李X某出生。后因原告父亲及被告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称其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是在原告出生10个月时,被告称解除同居关父亲与被告解除婚约前几个月,原告的爷爷找到其调解过,一次调解是在原告一周岁多时,调解和好后过了二、三个月又调解了一次没调解成,后又经别人调解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解除居关系的确切时间。另查明,原告父亲李X、被告单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在二人解除同居关系之前,原告一直跟随原告父亲及被告共同生活,直至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才离开原告将原告交由原告父亲李XX抚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周X的证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父亲李X虽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原告父亲李X与被告单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与其解除同居关系时间是在原告10个月时,被告称是在原告2周岁时,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二人解除同居关系时间的确切证据,因此本院应根据查明事实,结合证人周X的证言,确定为原告2周岁。原告请求按原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规划标准的30%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满18岁止抚养费,对该请求数额法院按山东省XX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请求施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相违背。被告关于被告应得的嫁妆及双方的共同财产已折抵原告抚养费4万元的答辩理由,因涉及其他财产问题,与本案审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未予审理。故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周岁至18周岁期间抚养费,每年抚养费按山东省XX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的25%的计算。即每年的抚养费为3779.5元。李X某自2013年4月28日年满2周岁至2018年4月28日年满7周岁期间的抚养费为18897.5元(3779.5元×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之前的抚养费18897.5元,被告单某某自2018年4月29日起每年负担李X某抚养费3779.5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的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 2018-08-13
  • 金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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