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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成功索赔48533.15。

  • 交通事故
  • (2018)鲁0783民初5149号
交通事故
马腾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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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准备相应损失证据,为伤者追索款项。

案件详情

  原告:冯X,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住寿光市。

  被告:XX公司,驻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永安XX公司,驻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728447K1-1。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X被告刘、淄博隆鑫盛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淄博隆鑫盛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8331.5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冯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潍高路68公里+800米处,因后方同向行驶刘XX驾驶的鲁C×××××/鲁CXXX重型货车轮胎损坏及挡泥板破碎,破损塑料碰到冯XX身上,冯XX驾车躲闪过程中车碰到路边路沿石上,车辆侧翻,冯XX从车上摔下来,造成车辆受损,冯XX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同时,寿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鲁078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3032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8370元(69.75元/天×120天),护理费4535.55元(100.79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损失58331.55元。被告刘XX驾驶的鲁C×××××/鲁CXXX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淄博隆鑫盛XX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请求由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划分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我司应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且为生效判决。对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同等责任承担50%。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无正式工作,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保守治疗,事故距现在已一年多时间,原告病情已经治愈,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且鉴定报告中并未说明后续治疗的治疗内容,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刘、淄博隆鑫盛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冯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潍高路68公里+800米处,因后方同向行驶刘驾驶的鲁C×××××/鲁CXXX重型货车轮胎损坏及挡泥板破碎,破损塑料碰到冯XX身上,冯XX驾车躲闪过程中车碰到路边路沿石上,车辆侧翻,冯从车上摔下来,造成车辆受损,冯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同时,寿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鲁078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驾驶的鲁C×××××/鲁CXXX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淄博隆鑫盛XX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X在寿光市中医医院共计住院10天。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冯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0326元(15118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8370元(69.75元/天×120天),护理费3837.15元(85.27元/天×45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损失48533.15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鲁078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冯X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XX驾驶三轮电动车过程中,因后方同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鲁C×××××/鲁CXXX重型货车轮胎损坏及挡泥板破碎,破损塑料碰到冯XX身上,冯XX驾车躲闪过程中,车碰到路边路沿石上,车辆侧翻,冯XX从车上摔下来,造成车辆受损,冯XX受伤,该事故发生经过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通过本院已生效的(2018)鲁078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具体恰当,能够合理反映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可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原告均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冯XX护理符合常理,其儿子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仅提供了冯XX房产证、购房发票两项证据,未提供在该处房屋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在该处房屋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主张,符合本地生活水准,合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XX驾驶的鲁C×××××/鲁CXXX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全部赔付。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安XX公司进行了赔付,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刘XX、淄博隆鑫盛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答辩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53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18-12-05
  • 寿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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