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因与邱X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发生纠纷,邱X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卢X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邱X、卢X于201X年X月X日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邱X提交证据,可认定邱X具备购房资格,房屋亦已办理完毕解押手续,不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邱X付款期限或合同履行期限,亦未就此约定合同解除权,现邱X同意给付购房尾款,并就此提交案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邱X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卢X协助履行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系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另一方则主张合同已无法履行所形成的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履行条件及履行可能性。邱X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其权利,其起诉请求即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即使邱X在起诉时仍存在部分义务待履行的情形,在卢X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其起诉因卢X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而具备正当性。卢X关于邱X恶意诉讼属滥用诉权的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依据。
综上,卢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