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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与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吉03民终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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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与姜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民终217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矫洪阳,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XX,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二道XX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梨树县XX。

  法定代表人:于X,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姜XX、被上诉人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XX)、被上诉人国营梨树县XX(以下简称四台子林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四台子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矫洪阳,被上诉人二道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土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案中所涉沙坑不是矿,上诉人对其没有管理权。2、从原审判决的认定,我局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姜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X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系死者姜X之父、死者刘XX丈夫,原共同居住在二道XX六社,2013年6月20日下午,姜X与刘XX在国营梨树县XX管辖内的沙坑溺水身亡。该沙坑原是一座落叶松山地,由于被告国营梨树县XX近五六年对该处山地未履行管理义务,形成紧邻路边的十多米沙坑,并且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监管措施,导致二受害人溺水死亡,故原告诉讼至贵院,具体赔偿数额为:1、二死者死亡赔偿金8598.17X20X2=343926.80元;2、二死者丧葬费19203.5X2=38407元;3、交通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87333.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84848.40元、丧葬费变更为42846.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新的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

  二道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

  四台子林场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林场不是沙坑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该沙坑更不是林场形成的,所以原告诉讼主体明显不当,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1、案发的沙坑不是林场形成的。依据原告诉状及林场了解的情况看,该沙坑是他人违规采沙及部分村民挖沙形成,不是林场形成。该沙坑距离原告家较近,原告应该清楚沙坑是谁采沙形成的,原告应该举证沙坑的形成人并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从林相图上及根据林业局技术鉴定资料上看,该沙坑位于二道XX集体土地内,发生事故的沙坑完全在集体的七小班内,所以认定完全在林场的林地范围内完全错误,没有依据,发生事故与林场无关。3、根据原告陈述及客观证据,可以认定该沙坑是采矿形成的,而林业部门只是负责对地上树木的管理,对采矿的审批、监管、采沙坑口的恢复治理均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权限,不是林场的职责,所以本案明显缺乏诉讼主体。4、本案原告方的自身责任较大,存在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当的责任及成年人现场施救措施的情况,所以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5、原告主张权利还缺乏必要证据,本案案件发生后梨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关于现场的情况、沙坑的形成过程及死者的死亡原因均有相关材料,原告不申请调取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争议的沙坑不属于我场辖区范围之内,而且明显缺乏诉讼主体,所以原告应该继续举证追加相关部门、人员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使此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国土局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未在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姜X、刘XX是“溺水身亡”的情况下,国土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状可知,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起因是原告的妻儿在沙坑中“溺水身亡”应以公安机关侦查的法医鉴定为凭,在没有上述机关确认二名死者就是“溺水身亡”从而排除了其它原因情况下,仅以死者是死在沙坑中就凭空认定的“溺水身亡”缺乏事实依据。国土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2013年6月20日下午,姜X放学途经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XX村民委员会六组200米左右的沙坑溺水,其母刘XX为抢救姜X与姜X一并溺水死亡。原告方为遭受的损失以国营梨树县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追加了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XX村民委员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XX在诉讼中向林业局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姜X、刘XX溺水的沙坑的权属,后林业局未对其申请作出确权裁决。事故发生的沙坑系不断开采取沙形成,二道XX陈述采沙已有10多年历史,根据庭审调查,沙坑的一侧是林场的林地,另一侧系二道XX的耕地,沙坑位于林场林地与二道XX耕地交界处,双方均否认所有权为其所有,虽林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但该结论非本院委托,也非在确权过程中权利机构委托,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另四台子林场曾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为双方分界处,后又撤回了该证据,但从现有证据看虽不能确认事故发生的大坑为哪一方所有,但可以认定该坑地处位置是双方土地所有权分界处,鉴于双方对自己边界土地疏于管理,致使他人随意采沙开矿,导致沙坑积水形成危险环境,由于双方未尽管理义务均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任意取沙,随意开采矿产资源未尽到管理义务,怠于行使管理职权,对沙坑积水形成危险环境也应负管理过失的责任,应对本案形成的后果承担责任。鉴于以上三被告均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共同分担原告遭受的损失,三被告共同分担的责任份额应为原告方损失的30%。

  死者刘XX为成年人,应对自己自身的安全有完全的注意义务,其在不具备救助能力情况下下水救助姜X,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其本身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X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教育、监护、管理职责,致使其溺水身亡,其监护人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自身应负担的责任份额以70%为宜。原告请求按照新的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发回重审案件应按原审辩论终结前计算,故对原告的要求以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姜X与刘XX的死亡赔偿金为,9621.21元/年X20年X2人=384848.40元;丧葬费21423元/年X2人=42846元,原告方请求二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只能保护8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的损失共计507694.40元。三被告分担责任为152308.32元÷3=50769.44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营梨树县XX赔偿原告姜XX因姜X、刘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076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X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姜XX因姜X、刘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076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梨树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姜XX因姜X、刘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076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姜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姜XX负担2096.54元,由被告国营梨树县XX负担279.82元,由被告梨树县孟家岭镇二道XX村民委员会负担279.82元,由梨树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79.82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沙坑位于林场林地与二道XX耕地交界处,上诉人国土局作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涉案沙坑系当地村民多年随意挖采形成,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矿产资源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职责,应当对违法采沙行为依法查处。而国土局对本案中的任意取沙、随意采沙的行为未尽到管理义务,怠于行使管理职权,致使当地形成巨大的水坑,其对沙坑积水形成危险环境应负管理过失的责任,应对本案形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谭XX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17-04-21
  •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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