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7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
被告人刘X。
辩护人高政,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郭X。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郭X、刘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XX、刘X经合谋后,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凤凰大道,见被害人程X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23元。
2、2015年11月8日18时许,黄XX、刘X窜至新洲区汪集街道XX,将被害人黄X乙停放在步行街6栋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银灰色宇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6元。
3、2016年1月10日下午,黄XX伙同被告人郭X窜至新洲区阳逻街阳逻摩尔城门前,见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4元。
民警经侦查认定三被告人有盗窃作案嫌疑,于2016年1月13日传唤黄XX、郭X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刘X被传唤接受调查,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审理过程中,刘X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黄X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423元,退赔程X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元,二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刘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XX、刘X、郭X均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黄XX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刘X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判处郭X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均处罚金。
被告人黄XX、刘X、郭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刘X、郭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XX具有多次盗窃、坦白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刘X具有坦白、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郭X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黄XX、郭X退赔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