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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刘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鄂0117刑初2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政律师
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分析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尤其是你所代理的案件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从犯、帮助犯、还是胁从犯?本案通过研究案卷等相关材料知悉我所代理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且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7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

  被告人刘X。

  辩护人高政,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郭X。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郭X、刘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XX、刘X经合谋后,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凤凰大道,见被害人程X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23元。

  2、2015年11月8日18时许,黄XX、刘X窜至新洲区汪集街道XX,将被害人黄X乙停放在步行街6栋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银灰色宇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6元。

  3、2016年1月10日下午,黄XX伙同被告人郭X窜至新洲区阳逻街阳逻摩尔城门前,见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4元。

  民警经侦查认定三被告人有盗窃作案嫌疑,于2016年1月13日传唤黄XX、郭X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刘X被传唤接受调查,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审理过程中,刘X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黄X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423元,退赔程X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元,二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刘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XX、刘X、郭X均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黄XX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刘X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判处郭X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均处罚金。

  被告人黄XX、刘X、郭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刘X、郭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XX具有多次盗窃、坦白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刘X具有坦白、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郭X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黄XX、郭X退赔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XX


  • 2016-07-20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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