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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获得大幅度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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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鄂0106刑初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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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刑初53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湖北省建始县。2017年3月11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投案,次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成X,北京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犯绑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及其辩护人刘XX、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X伙同陈X、黄X、邓某、孟X(均已判刑)及杨某(在逃),于2014年10月8日23时许,在陈X工作的武汉市XX公司工地发现盗窃扣件的秦XX后,指使其将扣件拿到吴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次日2时许,被告人翁X伙同陈X、黄X、杨X、孟XX、邓XX驾车赶至位于本市武昌区XX的废品收购站,以吴XX收赃为由,将其挟持至武昌区沙湖边进行威胁、殴打,并向其家人勒索钱款。当日5时许,被告人翁X及陈X、黄X等人收到吴XX家属汇款人民币9800元后,将吴XX释放。

  被告人翁X于2017年3月1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翁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无申辩意见。

  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翁X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被害人吴X多次收赃,造成翁X所在单位经济损失,具有重大过错;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绑架情节较轻,翁X的父亲不久前去世,母亲身患重病。综上,请求本院对翁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X伙同陈X、黄X、邓某、孟X(均已判刑)与同事杨某(在逃,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8日23时许,在其公司施工现场抓获盗窃扣件的秦X,秦X遭受殴打并被要求赔偿损失。在获取赔偿后,被告人翁X等人以该工地屡次被盗为由不顾秦X的辩解认为与秦X有关,逼迫秦X交待扣件销赃的去向,意图找收废品的人继续索要“损失”。秦X为求脱身,答应了上述要求。次日2时许,被告人翁X伙同陈X、黄X、邓XX、孟XX、杨X在秦XX的带领下驾车赶至位于本市武昌区XX吴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秦X敲门进入假意卖扣件,在吴X进行清点之际,被告人翁X等人冲进店内强行将吴X架走并挟持至本市武昌区沙湖边。被告人翁X等人以吴X收赃为由,用拳脚、铁棍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吴X给家属打电话拿钱放人。

  因吴X之妻孙X1在案发时亲见被告人翁X某以吴X收赃强行将其塞进车内带走,于当日凌晨3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被告人翁X某多次逼迫吴X拨打电话或者接过其电话向吴X家属催促筹款。当日6时许,被告人翁X等人收到吴X家属汇款人民币9800元后,将吴X释放。被告人翁X等人随后到银行取款并与同伙分赃。

  被告人翁X于2017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秦X、孙X1、孙X2的证言,证明本案的事情起因及被害人吴X因收废品被一伙人从家里绑架并被迫给了9800元赎金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吴X的陈述,其陈述了案发当日凌晨2点钟有人敲门要卖扣件,其后被一伙陌生人绑架至沙湖边,对其进行殴打并在家属给了9800元后将其放回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陈X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76)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9日5时许分2次存入9800元,6时许分4次取出8000元;4、书证被害人吴X于2014年10月9日13时50分就医的门诊病历,诊断意见吴X全身有多处软组织挫伤;5、吴X、孙X1、秦X、陈X的辨认笔录,对本案参与人员予以指认。其中吴X指认被告人翁X是参与绑架的人;孙X1指认被告人翁X是把吴X从家中架走的人;秦X、陈X均指认被告人翁X随同车子到了案发地废品收购站;6、同案人员陈X、黄X、邓某、孟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绑架事实的供认吻合一致。其中黄X、邓某供述翁X在沙湖边打了老板的脸几巴掌和一二拳头;7、被告人翁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绑架的主要事实经过予以供认;8、书证本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鄂0106刑初189、8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陈X、黄X、邓某、孟X已被判刑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翁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是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翁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X与他人共同合谋,全程参与了本案,且有打人、电话催款等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害人吴X的收赃行为发生在被告人一伙合谋及犯意产生之前,不是引发犯罪的客观原因,区别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翁X犯绑架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彭俊芳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XX


  • 2017-06-03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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