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0年在同学聚会上重新相识,2013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恋爱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原、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待人处事等方面存在差异,2014年底,双方出现矛盾,并日渐激烈,致双方共同语言越来越少。2015年起,双方处于冷战状态。2016年4月,因被告不顾原告感受,将宠物猫狗带至房间内,致双方分房睡觉。被告及其家人还因原告的眼疾而嘲讽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项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在订婚后,被告也辞去工作随原告一起到上海共同生活,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2014年,被告有孕后,因药物影响和原告的要求而人工流产,后因被告身体状况不好,一直未能怀孕。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实为原告及其家人认为被告不愿意生育孩子,为此,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造成很大压力。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愿意为了夫妻和好作出努力,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婚姻经过的事实。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和好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同学关系,且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加以珍惜和维护。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差异而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但应正确对待并应尽量沟通以消除或解决,而不应使其影响生活乃至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只要双方摈弃前嫌、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共同努力,还是有望夫妻和好的,故原告应给予双方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