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汤XX经预谋,在本区红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居住地处(群租房),分别采用翻越阳台后钻窗、插片开房门锁等方式,先后四次潜入被害人顾XX居住的01室内实施盗窃。其中,2018年11月中旬某日18时许一次,未窃得任何物品;2019年1月1日中午一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25日13时许一次,窃得苹果牌ipadmini4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予以自用;2019年1月29日10时30分一次,发现房间内有新装的监控设备后即返回逃逸。
2018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汤XX经预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张XX居住的上址05号房间内,窃得黄金项链一根,后销赃获利人民币1,330元。
被告人汤XX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顾XX、张XX人民币1,500元、3,000元,达成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XX、张XX的陈述、证人郑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 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