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被告C系被告A与被告B之女。
被告A系原XXX面粉厂(成立时间是2004年9月21日,注销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经营者,该厂系家庭经营。XXXXXX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和控股,成立时间是2013年10月,注销时间是2015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A(投资人为被告A与被告B)。2012年6月20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6万、6万、8万元的借条三份。2013年8月,被告A向原告荣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XXXX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C,股东为C、D(于XX的爷爷)。Xxxxxxx注册成立于2015年3月5日,股东是E和A,法定代表人为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A、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
13日至给付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由被告A、被告B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