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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遭受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如何主张医疗费用?

  • 劳动工伤
  • 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913号
劳动工伤
杨权法律师 在线
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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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多次与申请人积极沟通,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委托人减少了近20万元的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基本案情】2019年8月3日,江苏XX接受XX(个体工商户)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CX诉XX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的代理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基于委托人XX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经营者ZX的陈述,梳理本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CX于2017年2月7日入职XX,从事汽车配件冲压工作。入职后,CX未与XX签订劳动合同,XX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CX的工资标准为120元/日。2017年12月31日16时43分许,C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月22日,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CX的伤情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嗣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CX负同等责任。CX接受诊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4022元。

  2018年3月30日,C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2018年5月7日,X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CX医疗费740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8088.68元,侵权人承担医保外费用4000元。

  2018年4月18日,CX向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5月30日,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C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嗣后,CX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4月23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CX伤残等级为六级。

  【审理情况】2019年6月17日,CX向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XX支付医疗费319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39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900元(39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3900元/月×3个月)、经济补偿金9750元(3900元/月×2.5个月)、赔偿金19500元(9750×2)。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24283.32元。2019年9月3日,本案经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2.被申请人XX支付申请人C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二倍工资等合计185000元。该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100000元,第二期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85000元。3.本次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当事人对本次调解无任何异议。至此双方确认,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亦均已结清,任何一方不再追究另一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责任,今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

  【律师分析】因交通事故构成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多发,第三人侵权所致赔偿数额的计算与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计算涉及部分费用重叠,需要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厘清。同时,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能够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有何法定条件等问题亦是需要结合本案进一步深入探讨的事项。

  一、劳动者能否主张医疗费用?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而非民事侵权所引起的赔偿责任。然而,《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涵盖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但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原属侵权行为所致医疗费用不宜重复计算,也即职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重复主张。那么,劳动者应在哪个案件中主张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作出规定。《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第十四条指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工伤职工先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医疗费用且获赔了,之后就不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主张医疗费用。而就本案而言,CX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仅主张了医疗费但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因CX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那么CX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所获得的医药费赔偿并非全额赔偿。换言之,CX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主张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无法获赔的医药费的同时又要求用人单位承担CX原可在交通事故中可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侵权人已经赔偿的部分,CX自然无法主张,但侵权人未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应承担“补充支付”的责任。但是,深究本案,我们不难发现,用人单位就医药费承担补充支付似无太大争议,CX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却无必要。就我市现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来看,交通事故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虽说工伤职工可选择在两个案件的任一起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工伤职工一旦选择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主张,其计算标准就不应适用50元/天,而应适用20元/天。这非但减损了工伤职工的权益,而且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自身和用人单位的诉累。从前述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在支付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本律师认为,现行制度赋予了工伤职工在哪个案件中主张医疗费用的选择权,但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在交通事故中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用为宜,这也可以避免用人单位再行向侵权人追偿,或许对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来说,都不是坏事。

  二、劳动者因在交通事故中可主张误工费,是否不能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第十四条指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CX无论是否从侵权人处获赔了误工费,这一事实并不影响CX向XX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当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就需要解决举证责任的两个关键性问题,即停工留薪期是多久、月工资标准是多少。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长的举证事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C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为多久,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最基础的事实依据。再者,需要说明的是,CX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3900元/月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事实上,从XX发放工资的记录来看,CX自2017年2月-2017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33030元,此后即因治疗工伤而未再至XX工作。由此看来,CX受到工伤事故之前的月均工资标准为3002.73元(33030元÷11个月),而非其所依据的3900元/月。

  三、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二倍工资的性质,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二是认为其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详参秦XX著:《劳动争议纠纷审理审查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3月第1版,第61页)。通说认为,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据此,主张二倍工资就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既然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通常做法是,从未订立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作为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本案中,CX于2017年2月7日入职,其在2019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二倍工资,已然超过仲裁时效,依法本应不予支持。

  四、劳动者能否主张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中,CX遭受工伤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后,并未到岗工作,但其未到岗工作并未XX不准其到岗所造成的。因此,XX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自然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再者,根据现有法律制度的规定,劳动者主张赔偿金的同时亦不得主张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从形式上看,不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哪个“金”,劳动者也只能获得其中一项而已。

  此外,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事宜,《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CX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并未书面通知用人单位XX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以何事由解除劳动关系一说。虽然,我们可以从CX所提仲裁请求看出其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但其因此前并未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故XX亦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建议】本律师曾在工伤保险待遇类案例中多次提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我国关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中也明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置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不可因小失大,须尽早依法完善本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缴纳机制,以避免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风险。


  • 2019-09-03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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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杨律师曾在行政机关、法院任职十余年,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对案件审理有独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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