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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江口镇理塘XX2队、陈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桂08民终133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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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市江口镇理塘XX2队,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江口镇理塘XX。
法定代表人:罗XX,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桂平市江口镇理塘XX第1生产队,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江口镇理塘XX。
法定代表人:张XX,队长。
上诉人桂平市江口镇理塘XX2队(以下简称理塘XX2队)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第三人桂平市江口镇理塘XX1队(以下简称理塘XX1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8)桂088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塘XX2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没有经上诉人三分之二村民签字同意,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所有村民或者村民代表领取了承包金,原判认定上诉人知道并认可被上诉人承包林地的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有审查签订合同主体的义务,原判认定其属于善意取得承包权错误;四、涉案合同约定租期30年,违反了合同法租赁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的规定。
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未经过其三分之二村名代表同意、不知道发包林地等情形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所称其村民户数是现在的户数而不是十多年前签合同的户数,如果上诉人认为他的村民在签合同时就有这么多户,应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故一审判决判决适当,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理塘XX1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理塘XX2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及地上林木承包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7日,原告理塘XX2队、第三人理塘XX1队与被告陈XX协商,签订《林业用地及地上林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的林地及地上林木位于大高山、大竹肚,东以岭脊分水为界,与山台村、理塘XX3、4队林地相邻;西以冷水冲(登高河)为界;南以油麻岔坑底路喇往东上登高上庙路入灯盏地小路为界;北以六歪山顶分水为界。
具体地点和四至界址以双方签名确认的1:10000地形图现场勾绘的界线为准,经双方同意,面积按4650亩计算;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1月1日止,共计30年;承包金以每年8元/亩计算,每10年支付一次,分三期支付;地上原有林木一次性定价15万元。
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
合同书有被告陈XX和原告理塘XX2队、第三人理塘XX1队当时队长罗XX、张XX及村民代表黎XX、罗XX、罗XX、李X签名,桂平市民委员会、桂平市江口镇林业站、桂平市江口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理塘XX2队、第三人理塘XX1队将合同约定范围的林地及林木交付给被告陈XX经营管理,之后被告陈XX砍伐林地上的原林木并重新种植速枫桉,并按约定支付了林木款及第一期承包金共计522000元。
该合同履行至2017年12月,被告在支付第二期承包金时,部分村民提出《林业用地及地上林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金过低及签订合同书不符合法律程序等为由,拒绝收取承包金,并阻拦被告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发生纠纷。
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另查明,2017年12月9日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已收取被告第二期承包金共计372000元,并将该承包金存放于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
首先,本案《林业用地及地上林木承包合同书》既有原告及第三人当时的队长罗XX、张XX签名又有桂平市民委员会、桂平市江口镇林业站、桂平市江口镇人民政府的盖章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所有权,张XX、罗XX作为理塘XX1队、2队当时的代表人,依法具有代表理塘XX1队、2队签订合同书、行使集体所有权的权利,故本案合同书在形式上符合有效承包合同的要件。
其次,签订合同书后,被告即对承包的林地进行长达10多年的经营管理,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并按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及第三人交纳承包金,原告及第三人亦按户分配了第一期承包金。
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及第三人的集体成员知道并认可被告承包林地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发包林地未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成员或村民代表决议通过,合同书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本案合同书是越权发包的主张。
被告陈XX作为理塘XX1队、2队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成员,并无资格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会议,因此双方签订《林业用地及地上林木承包合同书》时是否已通过集体决议被告陈XX是无从知晓,在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人提供《村民集体决议》和《林地发包决议成员签名册》并同意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及第三人的发包行为即具有公信力,被告有理由相信发包林地已经过原告及第三人集体民主决议。
因此对于该合同书的签订是否属于越权发包的举证责任并不在于被告,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即使原告内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集体成员同意,从维护社会诚信,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生产稳定原则出发,对于被告基于善意合法取得的承包权亦应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平市第2生产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第2生产队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原判已对此作了充分而正确的论述,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所有村民或者农户代表已经领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租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租金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将这些租金分到其所有成员,属于上诉人的内部事务,不能以此来否认合同的效力;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承包权没有过错。
本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队长及村民代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没有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属于善意取得;关于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期30年违反了合同法有关租赁期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土地承包纠纷,对承包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第2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陆XX
审判员马荣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
  • 2018-10-19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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