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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黎XX等与桂平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桂0881民初202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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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黄X,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黎XX,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被告:桂平XX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中山南路桂金路口东XX。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X、黎XX与被告桂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1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润景XX建设的8-301号房卖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房。
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交清房款242842元给被告。
原告2016年4月30日确认收房。
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交房一日,被告按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2842元×0.0002/日×517日=25110元给原告。
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301),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桂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限价商品住房XX(润景XX)建设的第8幢第3层01号房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共89.28平方米,每平方米2720元,房款总价共242842元。
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
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付定金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付定金50000元给原告,2013年12月23日预付首付款13842元、2014年2月18日付首付款19000元给原告,剩余150000元购房款由原告向中国XX贷款支付给被告。
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中国XX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拨付入被告账户。
至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42842元给被告。
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交房给原告使用,而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才交付该房给原告,已逾期517天。
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不可抗力事由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6月27日交清购房款给被告,根据《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而被告直至2016年4月30日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没有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事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房517天,与事实相符。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应按日向业主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42842元×0.0002/日×517日=25110元。
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还应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桂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110元给原告黄X、黎XX。
二、驳回原告黄X、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
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XX,帐号:20×××93。
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红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XX
  • 2017-03-27
  • 桂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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