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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曹XX劳动争议2016民终6699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6)粤01民终6699、6700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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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35号案被告、1340号案原告]:曹XX,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XX。
委托代理人:曹XX,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文登市。
被上诉人[(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35号案原告、1340号案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曹XX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35、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市XX公司与曹XX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曹XX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88元。三、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曹XX支付2014年6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2元。四、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曹XX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元。五、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曹XX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213.9元。六、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曹XX支付广州市最低工资差额50元。七、广州市XX公司不需向曹XX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55.17元。八、广州市XX公司不需向曹XX支付业务提成27766.6元。九、驳回广州市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十、驳回曹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3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1335号案件鉴定费3600元,由曹XX承担。1340号案受理费10元,由曹XX负担。
曹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八、十项;改判XX公司支付:1、业务提成27766.6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休息日加班费10993.2元;4、2014年度年终奖180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曹XX申请,本院向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调查了XX公司与曹XX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备案情况,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对此出具曹XX《个人历史就业记录》表,该表显示双方劳动合同开始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备案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曹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即使XX公司进行过劳动合同的备案也只是个形式而已,劳动合同并不一定是真实的。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业务提成问题,曹XX主张其应获得业务提成的主要依据在于员工手册以及通话录音。经审查,员工手册中关于公司员工薪酬构成中奖金部分虽包括生产车间计件、业务提成、效益分成等,但该员工手册针对的是公司各个不同部门、职位的员工,故并非公司任何员工的薪酬构成均与员工手册中列明的构成项目完全一致。故仅凭员工手册中的薪酬构成不足以证实曹XX与XX公司约定获取业务提成。同时,电话录音中对方也并无对业务提成问题作出明确回应,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对此作出认定。现曹XX主张业务提成,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XX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就业登记表》上显示合同开始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该表同时还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此表由劳动者签字确认”。曹XX虽否认其签名,但经笔迹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为曹XX本人所写。二审期间,本院向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调取曹XX《个人历史就业记录》表,可以印证XX公司在该管理中心备案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曹XX在上述《广州市就业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的情况,本院采信XX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已认可签订劳动合同,现曹XX再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XX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对于其每周休息日均加班1天的事实,曹XX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曹XX亦无证据证明XX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予提交,故曹XX现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问题,年终奖由企业根据当年的经营业绩、盈利状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发放,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曹XX确认XX公司在2014年并无向公司员工发放年终奖,故其主张2014年年终奖1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
汤燕弟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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