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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宾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桂08民终120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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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宾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上诉人宾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的(2016)桂088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XX、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宾XX借到被上诉人50万元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水厂的普通安装工,根本不可能有50万元现金,而且被上诉人对50万元借款的来源、交付均不能说清楚,对其所主张的50万元中有部分是安装费,被上诉人也没能就该费用说清楚。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借款,《借条》和《收条》涉及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均是被上诉人以能向银行贷款给上诉人周转为由让上诉人出具的,最后被上诉人没有贷到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据时,被上诉人却以不见了等理由搪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能认定本案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
杨XX辩称,借条与欠条均是上诉人真实签名,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也是双方对之前所有借贷数额的结算,并不是简单一笔50万元借款,而经结算后,之前的借据已经作废灭失,还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之前的借款事实那是强人所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说清楚50万元的来源及具体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以其房产向银行贷款后转借给上诉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虽然只是一个普通工人,但亦参与各种商务,妻子及家人是桂平航运枢纽职工,工资效益福利较好,完全有借款支付能力。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宾XX一直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归还,被告宾XX当即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宾XX,身份证:。注明:在桂平市新华XX对面用一套170方房作抵押。并转房给杨XX。2011年2月22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宾XX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1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2015年5月连本带息归还陆拾万元整。此欠款是2011年2月22日的欠条,还清此款后本人和杨XX的债务互不相欠。欠款人:宾XX,身份证:。”。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杨XX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宾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根据约定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立具的《借条》上注明“2011年2月22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欠条》上注明“此欠款是2011年2月22日的欠条,还清此款后本人和杨XX的债务互不相欠”,由此可确认,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情况下,如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这样的《借条》和《欠条》,亦不符合常理,故依法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立具的《借条》未约定有借款利息,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注明“于2015年5月连本带息归还陆拾万元整”,可知原、被告于借款后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2014年12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10万元(60万元-50万元=1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只同意支付此前的借款利息10万元,而未明确可将10万元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因此,此时的借款本金仍为50万元,原告主张应以借款6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欠条》并未约定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宾XX与被告张XX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宾XX、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宾XX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宾XX、张XX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宾XX、张XX应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给原告杨XX;二.被告宾XX、张XX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杨XX;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X负担900元,由被告宾XX、张XX共同负担4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有效。但经本院核实,双方签订并不是借款协议,而是由上诉人直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或欠条,借款人及欠款人的签字是由上诉人自己所签,借条上亦明确注明借到杨XX人民币50万元,这更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付借款后才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也与欠条上注明“此欠款是2011年2月22日的欠条,还清此款后本人和杨XX的债务互不相欠”的内容相吻合。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及欠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借条以及欠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对借款金额最后据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宾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福汉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陈XX
appoint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XX
  • 2016-12-07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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