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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黔0102民初43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吕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1980年3月3日生,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唐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884330。
委托代理人帅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022483。
被告杨X,男,彝族,1985年10月5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杨XX,男,苗族,1971年3月17日生,户籍地在贵州省黄平县,现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蒋XX,贵州XX,执业证号152XXXX10965066。
委托代理人杨吕吕,贵州XX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XXXX11389。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地址在本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4栋4单XX6、7号。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962483。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杨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帅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杨吕吕,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X、杨XX连带赔偿修理费47248元;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贵J×××××号小客车在南明区××路被被告杨X驾驶的贵A×××××号货车撞坏,车主系杨XX。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了47248元的修理费。
被告杨XX系贵A×××××号车车主,被告杨X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用于货运,因此被告杨X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该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对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责任,杨XX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X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1.事故发生后,车辆刹车有问题,故车主应承担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
2.我是杨XX雇佣的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没有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应当由杨XX承担赔偿责任。
3.贵A×××××号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杨XX承担赔偿责任。
4.事故发生后,杨XX就没有继续雇佣我开车了,并称扣掉我两个月的工资,该起事故其自行解决。
被告XX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杨XX为其所有的车辆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及本案诉求,保险人仅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贵J×××××号车车主。
2017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杨X驾驶的贵A×××××号轻型货车在东站路行驶时与李XX驾驶的贵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
2017年2月2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520102XXXX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贵州XX公司支付贵J×××××号车修理费共计47248元。
再查:杨XX为贵A×××××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为017XXXX4162,投保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
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杨XX,发动机号为017XXXX4162。
因杨XX购买的系二手车,在投保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号牌不一致。
另查明:被告杨XX与杨X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杨X在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X驾驶贵A×××××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XX雇佣被告杨X为车辆驾驶员,杨X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被告杨X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修理费47248元,有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中的车牌号码虽与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杨XX的行驶证号牌不一致,但是保单中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中的发动机号码一致,足以认定系同一辆车。
鉴于被告杨XX已为贵A×××××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称仅在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方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修理费4724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杨XX、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XX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颖
人民陪审员吴玲
人民陪审员曾令锡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
  • 2018-05-16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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