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查吉荣,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宦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张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X与张X自愿离婚;
二、张X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张X彩礼80,000元;
三、在张X处的原属于张X的婚前财产三星牌液晶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视柜1张、六门衣橱1张、布质转角沙发1套、茶几1张、羽丝枕7对、蚕丝被2条、鸭绒被1条、真空被2条、空调被1条、腈纶毯1条、床垫2块、大红4件套(床上用品)、被套7条、被絮7条以及在张X处的白金女式对戒一枚归张X所有,在张X处的羽丝被4条归张X所有。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张X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调解协议已于2011年3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