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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空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边桂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福民一初字第2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烟台空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凤凰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边桂军,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单城XX。


委托代理人李广武、李X,山东XX律师。


原告烟台空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边桂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边桂军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广州XX现场与本单位另一职工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了本单位职工。原告为严肃纪律,依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给予了被告辞退处理。2013年3月被告向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送达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4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福山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20日原告单方面以快递的形式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平均工资为3420元。


双方因工资、赔偿金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年休假工资3363元。2、加班工资23939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26元。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44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40(3420×3.5×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休假工资1896.55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原告的公函,被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3420元/月的标准,并按被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3.5年支付被告赔偿金计23940元。原告欠发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96.55元,应当予以补发。被告在福山仲裁委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44号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认为被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烟台空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边桂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96.55元,共计2583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薛 梅


审判员  车丕山



书记员  于 鹏


  • 2013-12-09
  •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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