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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唐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苏04民终782号
债权债务
何林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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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林,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联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经归还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查清楚。上诉人曾于2010年替被上诉人归还房贷12万元;于2012年1月3日借款11万元给被上诉人买车,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鉴于上诉人自己调取的银行交易单不显示交易对象的银行账号和户名,该证据又对本案事实存在重大作用,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一审法院向江苏XX公司调取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日的银行交易详单,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2、被上诉人私自扣押上诉人的车牌号为苏D××的沃尔沃轿车,2017年12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已经将该车转让,车价款35550元用于归还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一审法院未将该款扣除。被上诉人田X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所说的车价款35550元,同意在欠款中扣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也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但当时均不是借贷关系,也没有写过类似借条之类的条子,从法律角度无法按照借贷关系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田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唐XX归还借款27万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37000元,并按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唐XX向田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X现金30万元整,用来生意上资金周转,利息每月5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2013年3月19日,田X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唐XX出借30万元。
2015年3月20日,唐XX再次向田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X现金3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方面的资金,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付于田X。并注明原有借条已无效,以此借条为准。
2015年7月19日,唐XX向田X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田X30万元于三个月内还清,其中一个半月内归还15-18万,余款12-15万元后一个本月内付清。付款期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每月220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3日,唐XX江南农商行银行账户以POS机消费的方式支出11万元。
以上事实有田X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还款计划,唐XX提供的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等证据以及田X、唐XX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XX认可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田X出借的30万元,但主张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系受田X胁迫而出具,唐XX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唐XX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于2015年7月19日就30万元的借款出具还款计划,即唐XX在跨度两年多的时间内三次出具书证确认向田X借款30万元,故对唐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依法认定田X、唐XX之间存在金额为30万元的借贷关系。唐XX主张于2010年代替田X偿还房贷12万元、于2012年1月3日借给田X11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X亦不予认可,因此不予支持。唐XX主张田X扣押其车辆,要求返还或折价赔偿,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理涉。唐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后向田X还本付息,田X自认唐XX归还本金3万元、结清2015年度利息、支付2016年利息7000元,故根据唐XX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月息2200元计算,唐XX结欠田X借款本金27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7000元(2200元/月×20月-7000元)。田X另要求唐XX支付2017年9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200元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田X借款本金27万元、支付利息3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2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田X已预交),由唐XX承担,限其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田X。
上诉人唐XX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一份:田X于2017年12月15日向唐XX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唐XX车款叁万陆仟元整(含年审费用肆佰元,违章伍拾元),费用扣除后现金为叁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35550元)。
被上诉人田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次债务中扣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唐XX主张的2010年为田X代还房贷12万元及2012年1月借款给田X11万元应抵扣案涉借款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唐XX与田X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中极有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包括恋人之间发生的赠与、礼尚往来等。但田X在一审中提供了唐XX分别三次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款的借条,最后一次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唐XX再次明确向田X借款30万元,借条中还约定了偿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该借条的出具,依法应认定唐XX与田X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唐XX主张将其2010年为田X代还房贷12万元及2012年1月借款给田X11万元抵扣案涉借款,因唐XX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笔款项发生依据,也未提供双方之间就该两笔款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且该两笔款项在本案借条之前,田X对此两笔款项亦不予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依法也不予抵扣。因上诉人唐XX在二审中提交了田X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条,田X认可收到唐XX3555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依法准许将35550元抵扣借款本金。但因唐XX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唐XX仍应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唐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
二、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田X借款本金234450元、支付利息3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200计算的利息(限不高于年息2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田X已预交),由唐XX承担,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田X。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赵德升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XX
  • 2018-04-27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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