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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陈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台椒民初字第4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林兴,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为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办理婚礼后因经济等问题曾发生纠纷。××××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XX,目前在书生小学幼儿园学习。儿子的学习费用和日常接送均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观念不同及被告母亲的干涉,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被告怀孕后,双方分开(分床)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双方痛苦的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朱XX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X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朱XX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父母面前保证一辈子对被告好,被告由此同意与原告结婚。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儿子基本由被告父母带养,生活费、学习费用等基本上由被告父母支出。原告陈述的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和,自被告怀孕后双方分床生活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陈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朱XX,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方面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X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朱XX已预付),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



代书 记员  赵XX


附件: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 2015-04-21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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