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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调兵山市XX与被告XX公司大兴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铁开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贺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调兵山市XX。地址:调兵山市晓明镇大孤榆树XX。


负责人:卢XX,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7年4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贺立,辽宁XX律师。


被告:XXX。地址:调兵山市晓明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XX,矿长。


委托代理人:崔XX,职工。


委托代理人:楚XX,辽宁XX律师。


原告调兵山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X(以下简称大兴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立民他字第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贺立,被告大兴XX委托代理人崔XX、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1997年李XX代表卢XX与晓明镇大孤榆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联办合同书》,约定在1997年4月1日到2007年3月31日期间,占用该村在大兴矿公路北XX的20亩集体土地联办花卉种植及养殖业,并开始投入经营。1999年12月22日,李XX又与大孤榆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作期延长至2027年3月31日。卢XX在原经营的基础上成立了XXX。


2008年开始,原告经营的土地地面不断下沉,是被告采煤所致。现原告养殖场内鱼塘下沉、禽舍倒塌、养殖物死亡。另外,由于路面下沉致养殖场大门堵死,养殖场内全部被水淹,人员无法进入、设备无法取出,已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花卉损失XXX元,空调、孵化机、磨米机等设备损失39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大兴XX辩称:一、原告诉称1997年李XX代表原告XXX负责人与大孤榆树村委会签订《联办合同》,并于1999年签订了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养殖场是2004年11月3日成立的,在1997年、1999年还未成立,李XX不可能代表养殖场签订合同;《联办合同》中没有注明是李XX代表卢XX签订联办合同,那么联办合同的主体就应是李XX与大孤榆树村委会,与原告XXX无任何法律关系。二、签订的是联办合同,诉讼主体应是合同双方,而非原告单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建场后财产有多少,原始状态是什么状况,没有证据证明,不能确认财产是否受损,损失多少,同时也没有损害程度和因果关系鉴定,因此不能确定被告采矿就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以2010年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该报告已远超有效期。四、假设原告是在李XX签订的合同基础上成立的,那么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XXX没有经过用土审批,有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可以经营,不等于其他建设、种植行为就合法;被告依法采矿在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规、违法建设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损失是违法、违建造成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树木和花卉的损失,养殖场现存活及生长的树木不应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第一组证据是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证据,包括以下五份证据:第一是合同书一份;第二是补充协议书;第三份是见证书;第四份是郑XX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五份是大孤榆树村综合养殖场用地申请书。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调兵山市XX依法成立,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对本案诉争土地有使用权,经营期限是1997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被告质证认为,联办合同书能证明合同的主体是李XX,而非原告,见证书是对联办合同的见证,不包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晓明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生效,但补充协议未经过见证,说明补充协议未生效。郑XX的情况说明应该由本人到场进行质证,同时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应该低于合同的书面效力,即便是村委会同意了,没有乡镇、土地等部门的批复也是违法建设。用地申请书是大孤榆树村委会的用地申请,并非是原告的用地的申请,同时该申请也未得到土地部门的批复,不能证明原告养殖场用地合法。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其内容已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铁民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2、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2)调民一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铁民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一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同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现在的赔偿要求成立。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系法院已生效判决,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煤炭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采矿在先,不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铁民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因被告采矿行为致原告经营场所沉降,并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2、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铁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现依据新的评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经审查,在诉讼中已重新对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3、原告4份起诉状,证明原告将案件分解多次诉讼,规避法律。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在诉讼中,依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沈阳XX、辽宁XX公司对原告种植的树木、花卉、养殖场设备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树木、花卉资产总价值为XXX元,其中死亡树木价值为228710元;设备价值为39100元;评估费为5073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侵权赔偿,不是养殖场拆迁、移植,种植也不需要案件所涉设备。评估报告将全部花草树木进行评估,养殖场现存活的树木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经审查,该两份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予以采纳;设备客观存在,尚存活的部分树木,因种植养殖场已成为沉陷区,无法安全进入,尚存活的树木不能实现价值,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种植养殖场的树木等可归被告所有。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李XX代表卢XX作为乙方于1997年3月21日与甲方晓明镇大孤榆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联办合同书》,约定在1997年4月1日起到2007年3月31日期间,占用该村在大兴矿公路北XX,铁路西侧的20亩集体土地联办花卉种植,并约定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卢XX开始投入经营。1999年12月22日李XX又与大孤榆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作期延长至2027年3月31日,土地占用面积增加到25亩。卢XX在此基础上于2004年11月3日设立了原告单位。


被告大兴XX在原告经营的土地地下进行采煤作业,导致原告的种植养殖场及周边地面沉降,种植养殖场无法经营。经沈阳XX、辽宁XX公司对原告种植的树木、花卉、养殖场设备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树木、花卉资产总价值为XXX元,其中死亡树木价值为228710元;设备价值为39100元;评估费为507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兴XX的采煤行为造成原告XXX生产经营场地及周边土地下沉,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依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无过错,没有侵权的主张,因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采煤致原告种植养殖场下沉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死亡树木没有形成实际损失,不予赔偿,因原告经营场所已因被告采煤沉降形成沉陷区,必要设施及花卉、树木无法正常使用、经营和管理,尚存活的部分树木不能实现价值,故应对其全部价值进行赔偿;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种植养殖场内相关树木、花卉、设备归被告支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调兵山市XX财产损失XX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XXX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原告调兵山市XX内树木、花卉、设备归被告XXX所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评估鉴定费5073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鸿雁


人民陪审员  韩文菊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5-26
  •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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