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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8靖江市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1282民初5078号
合同事务
邵如阳律师 在线
江苏联盛(上海)律...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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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靖江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原告靖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7360元[127户*3600元/户*20%+(3120瓦-3000瓦)*1.2元/瓦*180户]、利息615.4元(以11736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相关可得利益42400元(800元/户*53户)、现场材料损失费及窝工损失费14500元,合计17485.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XX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价10%的预付款,原告材料、人员进场后付工程总价的20%,每安装50户结束,通知被告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工程量的50%工程款(被告3天不验收,视为默认合格,必须按时付款给原告),并网发电、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后2天再支付该工程量2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实际施工完毕,且达到并网使用要求。然被告至为止,仅支付了前期部分货款,且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属实。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施工户数,原告主张施工户数127户,被告认可125户,原告提供的明细清单也仅126户,其中一户戴XX是不存在的。关于工程量。合同签订时约定每户安装3000瓦的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实际安装是3120瓦的民用光伏发电设备,但后期原、被告已达成安装费按每户为3600元计算的协议。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施工每户实际可得利润800元没有依据。关于现场材料损失费及误工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误工损失费中,材料不能及时到货所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其他误工项目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关于利息计算明细,因剩余20%的工程款因工程未验收合格,被告方无义务支付,其涉及的利息无从谈起。根据双方签订的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合同第三款第三项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电网发电、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两天内支付该工程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的验收通知单,其只能作为工程款前80%的付款凭据,并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本案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现业主单位已部分下达整改通知书,被告积极与原告联系要求整改,但原告未予答复。关于整改费用部分,被告保留通过相关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XX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和工程造价。工程采用包工包辅料的方式,被告提供光伏发电板主件和逆变器等,原告提供整套支架,配电箱及光伏线及相关辅料。原告负责支架及太阳能板安装设备就位、安装。每户造价为3000瓦,单价1.2元/瓦,每户3600元,总量不低于180户。价格已考虑施工中的安全风险、民工工资和所需的辅材料由原告承担,一次性包干。2、付款方式。本工程10%的预付款,原告材料、人员进场付总工程总价的20%,每安装50户,通知被告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工程量的50%工程款(被告3天不验收,视为被告默认合格),并网发电、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后2天内再支付该工程量2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实际安装时每户光伏发电设备造价为3120瓦,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369800元。
另查明:凤阳县XX及红心镇、小溪河镇、枣巷镇的扶贫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的部分项目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安装的民用光伏发电设备是125户还是127户;2、原告安装民用光伏发电设备价格是按3600元/户计算,还是按3744元/户(3120瓦*1.2元/瓦)计算。3、本案所涉工程有无验收合格。4、杨山村等村委会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
2、任命书。原告任命吴XX为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3、验收通知单3张及已完成安装户明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在验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共计127户。
4、2017年凤阳县光伏扶贫系统安装合同。载明:被告在凤阳县内承揽的屋面光伏发电系统,合同造价每户为3120瓦。
5、(2017)泰靖证经内字第18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承揽的凤阳县扶贫3.12W光伏发电工程,在2017年8月10日前已全部并网发电,共计159户。
6、原告法定代表人赵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微信聊天录音笔录(光盘)。张XX:“噢!你像整改这些问题的话,后期的话我在上面签。按照这个,现在这个施工,如果是后期有整改的话,不要你们负责,然后我们这边叫施工过来整改,不就行了吧,对吧!”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结算的是按照每户3600元结算的,并非按1.2元/瓦来计算的,其承揽的施工范围以实际施工的户数为准。对证据2,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工程造价量为3120瓦,并不涉及到双方工程量具体数额的计算,双方结算时实际是按每户3600元计算的。对证据5,公证的信息是被告2017年8月10日发布的,内容仅是并网发电,但不等于已达到验收的要求,现在验收没有合格。对证据6,被告在合理期间未提供质证意见。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下列证据:
1、2017年凤阳县红心镇李武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协议、2017年凤阳县光伏扶贫系统安装合同、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工程量的20%的余款需设备并网发电及被告验收合同后两天内再支付,而本案所涉工程未验收合格。
2、2017年8月21日凤阳县XX、李武村致被告的“整改通知书”(经验收检查两村共计69户不合格)、3KW扶贫户光伏重建通知、照片(杨山村邓XX、邓XX户因水泥墩子没有和户主的房顶粘合在一起、无其他加固措施等安装原因,致光伏系统被风刮起损坏,需重建)、扶贫户用光伏电站技术标准(讨论稿)。证明:本案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
3、原告安装的光伏电站在施工之前在现场第一次做的样品工程照片。证明:石X(基座)是直接在地面用模板浇注而成的。
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安装的光伏电站的石X(基座)是与地面分离的,且无其他加固措施。
5、被告凤阳县光伏扶贫户整改费用。证明被告因原告工程质量安装不合格进行整改的费用。
6、凤阳县XX、红心镇、枣巷镇贫困户光伏安装名册。证明:原告安装的户数为125户,并非126户。
7、收条4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0400元,施工户数为125户及每户支付的费用36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7年凤阳县红心镇李武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传票与原告联系后,没有达到其心理价位后出具的,即使工程需要有整改的事项,也应是对此类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及相关技术标准有一定专业知识和鉴定能力的县有关部门来进行处理,而非由村民委员会发整改通知书。对证据3、4,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照片中不能看出系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签字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即使存在被风吹倒等情况,其项目后续维护工作也应由项目的发包方或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相关的保障措施,或以投保形式来保障村民光伏发电项目的实用性和可持续性。作为安装光伏支架的预制基座,系被告自行浇注,并要求原告现场安装使用的,对基座的质量、使用,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对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由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收到该通知。对证据6,安装名册由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应的公章或辅助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诉讼请求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安装的民用光伏发电设备是125户还是127户。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8日三份验收通知单并附有127户名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已在验收验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能够确认原告已安装的民用光伏发电设备为127户。被告辩称原告仅安装125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安装民用光伏发电设备价格是按3600元/户计算,还是按3744元/户(3120瓦*1.2元/瓦)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安装民用光伏设备的报酬按每瓦1.2元计算,合同中约定每户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是3000瓦,但实际每户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为3120瓦。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每户安装报酬3600元的协议,原告虽不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31日原告收到前50户50%的安装工程款90000元的收条,经推算,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重新达成每户安装费为3600元的协议,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所涉光伏工程有无验收合格。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并网发电、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后2天内再支付原告工程量20%的工程款。被告提供的凤阳县XX、李武村与被告、红心镇镇政府三方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协议》中也约定,“工程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网发电,并经凤阳县扶贫办、能源办等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即视为竣工”。现被告对2017年8月10日,被告承揽的凤阳县扶贫3.12KW已全部并网发电共计159户没有异议,但辩称工程已验收但不合格,然未提供验收不合格的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关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四、杨山村村委会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凤阳县XX、李武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红心镇杨山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出具的两户光伏重建的通知并附有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需要整改,然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常理,被告应通知施工方原告到场参与验收,然被告未提供通知原告参与验收的依据,整改通知书内容也未得到原告认可,应无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如被告所述有需要整改的内容,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语言聊天中承诺如工程后期整改,不需要原告负责,由被告负责施工,因此整改也无原告无涉。
四、原告诉讼请求的核定。
工程款。被告应付工程款457200元(3600元/户*127户),已付工程款369800元,还需付工程款87400元(457200元-369800元)。
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民用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量不少于180户,现原告实际安装127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如未达到安装180户时,造成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可得利益损失42400元(800元/户*53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场材料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损失。原告未举证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因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XX公司根据被告XX公司的要求,承包安装光伏发电工程,双方之间依法构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原告靖江市XX公司定作报酬87400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1899元、保全费1394元,合计3293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8元。
审判员  曹味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婧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承揽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7-09-28
  • 靖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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