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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桂08民终181号
交通事故
杨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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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住桂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XX。
主要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薛X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原审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348.12元给被上诉人;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3278.5元,上诉人提供的7份发票复印件,由于被上诉人出院时便于结算原件被上诉人已索去,上诉人只保留复印件,其中有3张共1700元的票据交款人签名签有“李”或“李XX”的名字,而李XX是上诉人的叔父,上述所交的3278.5元均是委托李XX代交的,这一事实有李XX可以证实,一审没有深入调查,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及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非原件而不予采信,没有在判决中扣除是错误的,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薛XX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非原件,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2、三张住院预交票据复印件不是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即该票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必然已经消费使用的费用、也不等同实际使用的医疗费,且是复印件,另外也不是上诉人李XX本人签名,故一审不予确认是正确的。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交不起昂贵的医疗费,在治疗6天后伤未好就被迫提前出院,按一审判决所赔偿的医疗费用远不能弥补。总的来说,本案中保险及上诉人的赔偿远不足于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希望上诉人不要再纠缠于区区小数而延长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时间。故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XXX述称,我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上诉人所上诉的问题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X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03元;2、被告李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4时30分,李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林X、曾X、曾XX由社坡镇加惠小学分校路口驶出右转弯驶往社坡圩方向的过程中,遇薛XX驾驶桂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XX由油麻镇方向往社坡圩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桂R×××××号车发生碰撞后驶出路外侧翻在路外水沟里,造成薛XX、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同年2月24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的过错;薛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陈XX、林X、曾X、曾XX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林X、曾X、曾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薛XX受伤,当日被送往桂平市社坡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送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右膝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1月30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桂R×××××号车在XXX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016年5月9日,薛XX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11日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薛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2016年6月2日,薛XX曾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XXX的申请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薛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XX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薛XX于同年10月17日向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作出(2016)桂0881民初24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本案李XX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薛XX在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4张共1578.5元和住院预交金结算票据复印件(加盖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3张共1700元,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其向薛XX垫付了3278.5元。在(2016)桂0881民初2460号审理中薛XX对李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由于李XX提供的所有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薛XX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薛XX提供的浔公交认字[2016]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才作出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民事责任划分方面,应由李XX和薛XX按7:3的比例划分为宜。薛XX主张民事责任由其与李XX按1:9划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桂R×××××号车在XXX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XXX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李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薛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薛XX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桂平市社坡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和桂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为13973.19元,本案中仅主张13924元,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6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为100元/天×6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按20元/天支持其住院6天的营养费为120元(20元/天×6天);4、误工费,主张误工天数为108天,XXX仅认可住院的6天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事故造成薛XX额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和右膝皮肤软组织挫伤,且面部瘢痕遗留属十级伤残,但根据上述薛XX的伤情和伤残部位对其劳动能力并无影响,薛XX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108天的误工天数不予采信,仅参照广西农、林、牧、渔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3.1元支持其住院6天的误工费为558.6元;5、护理费559元,主张住院6天为一人护理,参照广西农、林、牧、渔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3.1元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558.6元(93.1元/天×6天×1人);6、残疾赔偿金18934元,XXX无异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薛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元,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9、交通费及重新鉴定差旅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就医及到柳州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车辆损失费,提供的两张手写清单非正式发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车辆损失实际情况及维修保管费用,不予支持;11、配眼镜费,无证据证明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12、鉴定费1100元,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按照薛XX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6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4、误工费558.6元(93.1元/天×6天);5、护理费558.6元(93.1元/天×6天×1人);6、残疾赔偿金189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100元,合计38295.2元。本案中另一伤者陈XX已向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桂0881民初5244号,该案确认陈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8684.11元。本案中薛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14644元,故本案中X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277.4元[14644元÷(8684.11元+14644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551.2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828.6元给薛XX。超出交强险部分9466.6元(38295.2元-28828.6元),由李XX承担70%即赔偿6626.62元(9466.6元×70%)给薛XX。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8828.6元给原告薛XX;二、被告李XX应赔偿经济损失6626.62元给原告薛XX;三、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XX负担158元,被告李XX负担3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000XXXX7355、000XXXX7342、000XXXX6961三张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总金额为1700元,该三张收据在交款人签名处均签有“李”或“李XX”字样,而李XX为上诉人李XX的叔叔,该住院预交金备注处注明“1、××人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请妥善保存,出院时交还住院处,否则作废。2、病人医疗费结算后,此单当即失效。3、××人本人负责。”该收据上还有住院号:160XXXX5574,科室为:烧伤整形外科,均与被上诉人薛XX的住院号及科室相同,可以证明这此费用为被上诉人住院费用,而且被上诉人出院结算的发票上也注明有预交金额5200元,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093XXXX5015、093XXXX5014、093XXXX5013、093XXXX5012号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1578.5元的复印件,因没有签名,无法认定是否为上诉人所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为其所交,故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700元,应在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没有认定并扣减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XX应赔偿经济损失4926.62元给薛XX。
一审案件爱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薛XX负担158元,李XX负担373元。二审案件爱理费50元,由薛XX负担25元,李XX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荣兴
审 判 员  陆志然
代理审判员  李XX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7-02-20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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