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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8)黔04民申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吕吕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龙青路安顺电力城*号(郭XX房屋)。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吕吕,贵州XX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XX,男,1996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XX,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4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申请再审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明确“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刘XX系无证驾驶,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的费用另行向被告刘XX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享有法定追偿权,一审法院以认定刘XX逃逸情节,不在追偿的范畴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同上查明: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黔公交字〔2016〕第001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事故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系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刘XX系无证驾驶,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的费用另行向被告刘XX追偿”。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此次交通事故刘XX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系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告知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的费用另行向被告刘XX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国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许爱丽
审判员王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XX
  • 2018-09-21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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