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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郑X诉被告欧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湘0503民初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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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郑X,男,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欧XX,女,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城西办事处城西XX。
委托代理人彭XX,男,住邵阳市大祥区城西办事处城西XX。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XX、郑X诉被告欧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XX、郑X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80元,由原告郑XX、郑X共同负担。
审判员  蒋建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7-06
  •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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