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内0404民初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亚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XX。
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1994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XX。
委托代理人宋亚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XX。
负责人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0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王XX驾驶蒙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三村四组李XX家门前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致王XX、王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窦性心动过缓。原告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4012.65元。被告王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38.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15.6元、护理费5403.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6419.32元。
被告王XX辩称,被告驾驶的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如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驾驶的蒙DXXX号二轮摩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反诉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0月12日,反诉原告王XX在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反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66.93元。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710元、护理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918元,合计人民币1817元。
反诉被告王XX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同意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
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情况;
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
4、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治疗明细;
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王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反诉被告王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疾病诊断书,证明反诉原告王XX受伤后伤情、住院及休息天数;
3、住院医疗费收据、医院汇总摆药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及治疗明细;
4、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反诉原告从事塔吊司机工作,误工标准按建筑行业主张。
反诉被告王XX对反诉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能够证实反诉原告受伤后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反诉原告不能提供相对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据仅能证明反诉原告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的资质,不能证实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塔式起重机司机工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王XX驾驶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X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XX李XX家门前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致王XX、王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受伤后均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4012.65元。被告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366.93元,出院建议休息两周。被告王XX所有的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XX、XX公司对于原告王XX按120天主张误工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因超速驾驶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原告王XX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分别承担次要、主要责任。据此,原告与被告应以3:7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40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5403.72元、误工费10815.6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请求按建筑业标准每日180元主张其误工损失,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应按农牧业标准计算被告误工费。被告王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6.93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32.21元。因被告王XX驾驶的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2641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被告按70%的责任负担。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40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0815.6元、护理费5403.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6419.32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238.86元;
三、反诉被告王XX赔偿反诉原告王XX医疗费2366.93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32.21元,合计4529.14元的30%,即1358.74元。
上述(二)、(三)项折抵,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合计1188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98元,由被告王XX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英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XX
  • 2016-03-31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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