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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梁XX、梁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桂0881民初2727号
诉讼仲裁
杨竞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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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梁XX,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系原告胞弟)。
被告:梁XX,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男,196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梁XX,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梁XX与被告梁XX、梁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梁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XX赔偿经济损失5630元给原告梁XX;2、被告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上午约9时左右,原告及其家人等与被告梁XX因相邻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争吵。
原告被被告梁XX请来帮忙做工的被告梁XX打伤胸部至淤黑。
同年10月23日,原告因胸部疼痛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5天。
事发当日,桂平市公安局下湾派出所(下称下湾派出所)曾进行处理,并于同年11月5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因不同意调解协议中”双方各自负责各自的医药费”的条款,故没有在调解协议中签名。
原告认为,原告是被被告梁XX打伤胸部致住院治疗,被告梁XX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630元(其中医药费3140.67元,住院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65.5元,交通费24元),被告梁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两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其中CT检查报告单印象为:”考虑右××症,建议复查或进一步检查除外结核。
”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胸廓为:”胸廓两侧对称,无局部隆起及压痛,未见三凹征,胸壁无静脉曲张,胸壁无皮下气肿。
”入院初步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2、肺挫伤?”出院记录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2、肺挫伤?”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梁XX打伤胸部后入院治疗5天的事实;
3、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药清单3张,以证实原告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50.67元(原告主张为3140.67元);
4、案外人卢XX(系原告胞弟梁XX的儿媳妇)用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光盘1张,时长约8分钟,其中两方人员争打过程发生在视频中的5分10秒至6分40秒,视频中可见原告及其父亲梁XX将被告梁XX叠放在原告屋背的水泥砖丢开,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梁XX走过来推打了两下原告,被告梁XX随即间开双方,接着被告梁XX与他人发生推打,原告就从后面推打了两下被告梁XX,后来被告梁XX右小臂受伤流血,并被他人拉到原告身边,原告与被告梁XX又发生推打,致被告梁XX倒地。
以证实被告梁XX打伤原告的过程;
5、下湾派出所询问梁XX的笔录1份,梁XX在笔录中称,当天早上,原告与梁XX等人一起制止被告梁XX在原告家屋背后的通道上砌砖,后梁XX打原告,梁XX打梁XX(原告父亲)。
以证实两被告打伤原告;
6、下湾派出所询问梁XX的笔录1份,梁XX在笔录中称,其当天早上请梁XX在内的几个人到原告屋后的、属被告梁XX旧屋范围的空地砌砖,因原告及其家人阻拦,致使双方发生冲突,造成梁XX右手被打伤流血。
以证实被告梁XX请被告梁XX来砌围墙,现梁XX打伤原告,故梁X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7、下湾派出所于2016年11月5日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1份,签字当事人一方为梁XX、梁XX,另一方为梁XX、梁XX,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土地纠纷问题由政府处理,双方各自负责各自的医药费,双方经本次调解后,不得再以此事生事端。
以证实原告不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所以没有签名。
被告梁XX辩称,双方发生争打属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认可;收费票据记载的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且就诊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对入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所医治的疾病为××,与本案冲突无关;视频光盘是原告方偷录的,可能已被伪造或篡改,且不完整、不清晰,也可能是原告故意诱导双方发生冲突,不予认可;梁XX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梁XX打伤原告,且梁XX与原告是兄弟关系,不予认可;梁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双方冲突是原告挑起,予以认可;调解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名,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使用。
原告就诊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争打发生于10月21日,而且原告治疗的是普通疾病即××,与双方发生争打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即使被告梁XX有责任,因争打是原告强行推倒被告方所砌围墙引发,故也不应超过30%。
被告梁XX并没有指使梁XX打原告,如发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XX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双方发生争打属实,质证和答辩意见与被告梁XX的一致。
被告梁XX请被告梁XX帮忙砌砖属实,但没有指使其打人,故如发生赔偿责任,被告梁XX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虽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与原告诊治的过程相符,故予以确认。
对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均加盖有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两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视频光盘,虽然两被告主张该视频资料存在剪接、伪造、篡改、删除的可能,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释X,两被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视频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两被告主张视频为偷拍,为非法证据,且该视频不清晰,没有拍摄完全部争打的过程为由不予认可,由于争打过程发生在公共场所,案外人对此进行拍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拍摄于事发现场,能直观反映双方发生争打的过程,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梁XX、梁XX的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应结合视频光盘予以认定。
对于下湾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双方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打伤致胸部淤黑,与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胸廓:”胸廓两侧对称,无局部隆起及压痛,未见三凹征,胸壁无静脉曲张,胸壁无皮下气肿。
”不符,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上午约9时左右,被告梁XX请被告梁XX等人帮其在原告屋背的空地砌砖,原告及其家人等以其屋背的空地为通道为由予以阻止,原告将被告梁XX叠放的水泥砖丢开,双方发生争吵。
被告梁XX先动手推打了两下原告,被告梁XX随即间开两人。
接着被告梁XX与他人发生推打,原告在后面推打了两下被告梁XX。
后被告梁XX与他人推打中致右前臂受伤流血,并被他人拖拉至原告身边,原告又推打了一下被告梁XX,双方进而又相互推打了几下,致被告梁XX倒地。
事发当日,下湾派出所进行了处理。
同年10月23日,原告因胸痛到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CT检查,印象为:”考虑右××症,建议复查或进一步检查除外结核”。
原告当日即入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3150.67元。
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中胸廓:”胸廓两侧对称,无局部隆起及压痛,未见三凹征,胸壁无静脉曲张,胸壁无皮下气肿。
”初步诊断:”社区获得性××,肺挫伤?”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1、社区获得性××,2、肺挫伤?”同年11月5日,下湾派出所召集双方人员进行调解,原告因不同意调解协议中”双方各自负责各自的医药费”条款,故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
原告认为,其被被告梁XX打伤胸部致住院治疗,被告梁X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梁XX是被告梁XX请来帮忙砌砖的,故被告梁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两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本院释X,原告表示不申请对人民医院诊断其为社区获得性××的结论进行鉴定,也不申请对其所患的社区获得性××,与被告梁XX的推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XX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或者请求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本次事件中,被告梁XX首先动手推打原告,是引起冲突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没能保持冷静,在被告梁XX间开两人后,又还手推打被告梁XX,且后来在被告梁XX右手受伤流血时,原告又主动打推被告梁XX,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梁XX应负本次事件的同等责任。
被告梁XX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指使被告梁XX推打原告,而被告梁XX推打原告的行为,已超出被告梁XX请其砌砖的工作范围。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XX应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梁XX不同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主张是被被告梁XX打伤胸部而住院治疗,但其主张与人民医院诊断其为社区获得性××,怀疑肺挫伤的诊断结论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患的社区获得性××,与被告梁XX的推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申请进行鉴定,且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XX、梁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630元,依据不足,且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XX;帐号:45×××93。
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宾志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容语
  • 2017-09-13
  • 桂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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