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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X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黑1282刑初186号
刑事辩护
赵冠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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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XX,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2月9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赵冠南,黑龙江XX律师。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XX及其辩护人赵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7日20时许,赵X在狄XX家,狄XX右手拿尖刀,左手拿萝卜。
狄XX在用尖刀削萝卜喂狗时,赵X与狄XX打闹,导致狄XX尖刀扎在了赵X的左胸上,致赵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生前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和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狄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对被告人狄XX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狄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有异议,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并且也没有用刀刺杀被害人赵X,而且他在用刀削萝卜的时候赵X突然扑向他,他也没有与赵X打闹。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被告人狄XX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客观行为。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应当是实施了积极的致害行为,然而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狄XX并没有任何用刀捅或扎的行为。
根据卷宗内记载是赵X跟我闹着玩,往我身上扑,扑在刀上了。
因此整个事件完全是由于赵X身体突然扑向狄XX、狄XX来不及反应才发生的,狄XX没有实施任何杀人行为。
(二)、被告人狄XX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当中,狄XX和赵X系舅舅外甥关系,案发前赵X一直在狄XX家中居住40多天。
没有任何矛盾,狄XX没有故意杀死赵X的犯罪动机,也从来没有希望造成赵X死亡的危害后果。
因此狄XX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杀人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
(三)、侦查机关在书写被告人狄XX讯问笔录时存在先入为主并最终导致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狄XX具有杀人犯罪故意上存在错误认识和判断。
侦查机关用了“扎到、扎进”这样表示动作的词语,而从上述辩护意见可以得知被告人狄XX在客观上既没有实施伤害赵X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伤害赵X的故意。
那么“扎到、扎进”这样词语就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本的事实是“赵X扑向狄XX想要闹着玩,正好扑在刀上了。
(四)、本案的发生实属意外事件,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狄XX无罪。
本案应当排除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认定。
本案当中,狄XX手拿刀子正在削萝卜喂狗,因被害人赵X突然扑向狄XX,事发太过突然,被告人狄XX来不及反应,谈不上预见什么行为和后果了,更别说疏忽大意和轻信能够避免的问题了,因此狄XX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认定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狄XX的行为虽然最终造成了被害人赵X的死亡法律后果,但被告人狄XX客观上没有实施积极的伤害行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狄XX故意杀人罪不成立;同时因事发突然,被告人狄XX来不及预见也没有时间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他人的法律后果,因此狄XX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本起案件纯属意外事件,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狄XX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狄XX与被害人赵X系亲戚关系,狄XX是赵X的舅舅。
赵X从哈尔滨打工回来后,因身份证到期所以一直在狄XX家居住,两人关系相处比较融洽。
在2018年1月27日20时许,狄XX在室内侧对着炕,右手拿着在大庆杀羊时购买的尖刀,左手拿萝卜,用尖刀削萝卜喂狗。
赵X此时坐在炕上玩手机,见到此景对狄XX说道“人家的狗都吃肉,你这狗可倒好吃素。
”狄XX答道“呆着你得了。
”说完赵X从床上跳下与狄XX打闹,导致狄XX尖刀扎在了赵X的左胸上,狄XX看到赵X身体出血就把刀松开了。
狄XX立刻出去找孙X出车帮忙送医院,孙X到达现场后看出血太多,建议找急救车,然后狄XX拨打120找急救车,大约40分钟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赵X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生前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和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狄XX主动到肇东市昌五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狄XX的讯问笔录证实了其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情节及到案经过。
2、证人刘X1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听到狄XX通过电话告诉自己的案发经过,以及带着狄XX一起到昌五镇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3、证人刘X2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害人赵X在案发前一直居住在自己家40多天了,赵X与被告人狄XX的关系一直很好。
俩人因为聊天打闹,赵X扑向狄XX的时候导致狄XX手里的尖刀扎在了赵X身上,狄XX把尖刀扔在炕上出去找车救援,因为自己生气把尖刀扔到炉子里面。
又证实狄XX的父亲叫狄X,身体不好,小脑萎缩,案发当时没在现场的事实。
4、证人狄X1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是被害人赵X的母亲,赵X父亲已经去世16年。
赵X的继父叫张XX。
赵X与被告人狄XX一直没有矛盾,关系也相处的很好,赵X平时就爱与他舅舅狄XX打闹的事实。
5、证人郭X、刘X3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是被告人狄XX的邻居,在案发当时狄XX饲养了狗的事实。
6、证人孙X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了狄X2在案发当天曾找过他让开车帮忙抢救被害人赵X的事实。
7、肇东市公安局昌五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证实了狄XX在2018年1月27日晚11时39分许,在亲属刘X1的陪同下携带凶器到昌五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8、狄X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狄XX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具体身份信息。
9、赵X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X的具体身份信息。
10、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狄XX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场所内部及附近情况。
11、肇东市公安局昌五派出所证据清单、刀具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狄XX手中致被害人赵X死亡的刀与提取的刀相一致事实。
12、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7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赵X生前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和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13、肇东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狄XX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阴性。
14、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了狄XX审讯过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事实。
15、证明书的内容由狄XX所居住当地的村民们联名出具,证实了狄XX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过打架斗殴行为。
这次是一时失手,误杀自己的亲外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16、被害人母亲狄X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狄XX予以谅解,不追究其相关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XX与被害人赵X在相互打闹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未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风险,造成被害人赵X死亡的危害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XX犯故意杀人罪,按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杀害赵X的主观目的性。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客观行为,同时被告人狄XX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狄XX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三),称其没有与赵X打闹,是赵X自己扑向他的刀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首先,根据狄XX的供述得知,当时被害人在其侧后身炕上,赵X明知对方手中拿着刀在削萝卜,还往其刀上跳可能性很低。
况且当时狄XX是背对着赵X,赵X从侧后面跳到炕下的狄XX身上,刀也不应该扎在正前方心脏位置。
其次,根据狄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说,案发后其母亲打了他一顿,说“舅舅没个舅舅样,外甥没个外甥样。
”由此可见正是因为狄XX与赵X在打闹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所以才会导致刘X4很生气打了他说“舅舅没个舅舅样”,如果真像狄XX所述,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其母亲刘X4说出这样的话就不合情理。
最后,狄XX当庭的辩护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刘X4、刘X1、狄X1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狄XX及刘X4、刘X1、狄X1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均证实狄XX是在与赵X打闹过程中将赵X所伤,同时狄XX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新的证据对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佐证,故对狄XX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四),因事发突然,被告人狄XX来不及预见也没有时间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他人的法律后果,因此狄XX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本起案件纯属意外事件,应当判决被告人狄XX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原则区别在于: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因而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则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但客观上行为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的则属于意外事件。
结合到本案,根据被告人狄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刘X1、刘X4、狄X1三人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狄XX手拿尖刀在炕下削萝卜喂狗,而外甥赵X就在炕上坐着,赵X说“人家狗都吃肉。
你这狗可倒好吃素。
”狄XX答道“呆着你得了。
”说完赵X从炕上跳下与狄XX打闹,导致最后尖刀扎在赵X左胸经抢救无效的死亡结果发生。
因尖刀系管制刀具,危险物品。
狄XX对于自己的先行行为应当起到防范的注意措施。
且根据证人狄X1的证言证实狄XX过去经常与赵X打闹。
狄XX更应该意识到在其背后炕上与其斗嘴的赵X可能会突然跳过来,并且在打闹的过程中手中的尖刀会对赵X造成危害的事实。
但因为其主观上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任何的防范避免措施。
从而客观上导致了赵X死亡的危害后果,所以狄XX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非意外事件。
被告人狄XX案发后能够积极投案,但是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未能如实供述,故对其不予认定自首。
鉴于其事后对被害人有抢救行为并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狄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秋胜
审判员赵新宇
审判员范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XX
  • 2018-09-19
  • 肇东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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