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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福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闽0722民初648号
劳动工伤
魏艳梅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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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773956M。
法定代表人:阮X,执行董事。
原告洪XX与被告福建XX公司(下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水电工程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释X,原告主张解除的《水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工程地址在建瓯市笋竹城XX,本院对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且《建设工程合同》与《水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分属不同的合同纠纷,也应分案起诉。因此,原告自愿撤回解除《水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要求返还该部分3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总承包范围内约25万平米厂房中的150000平米厂房的室内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既没有通知原告开工,也没有退还原告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洪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洪XX承包XX公司发包的位于浦城县两侧“浙江XX内”的福建省浦城县金族五金模具城(A.C地块厂房)项目,承包范围为150000平方米的厂房工程按图所示的室内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合同第25.1条约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16年2月1日,原告洪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原告没有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约定的水电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X,原告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由法院依法判断,但无论合同是解除还是无效,被告均应返还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约定,因双方约定的水电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提出被告XX公司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XX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福建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12-28
  • 浦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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