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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X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陕0113民初16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米XX,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汉,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XX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米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X诉称,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约定届时还本付息。
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圣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电汇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
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接电话也不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41325元,总计XXX元(利息从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30日,此后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被告曹XX向原告米XX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米XX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元),借期从2017年9月22日起,截止2018年6月30日止,该笔借款应本人所请,转入本人XXX账内(卡号:XXXXXXXXXXXX5880),届时本人还本付息,借款人:曹XX,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时间:2017年9月22日。
2017年9月22日,内蒙古圣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在XXX,账号:1500XXX****XX666向被告曹XX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5880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该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
另查明,内蒙古圣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米XX,同时,内蒙古圣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7年9月22日,内蒙古圣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曹XX转账100万元,该款是米XX向曹XX出借的资金,内蒙古圣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代表米XX向曹XX支付,内蒙古圣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XX没有经济关系,该款项应由曹XX直接向米圣雄清偿。
现原告依据上述借据、电汇凭证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借据清偿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41325元及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原告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原告按照借据要求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圣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诉至法院,持有借据及电汇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借据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未明确载明利息计算应参照的利率标准,仅在借据中载明“······届时本人还本付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请求方式虽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但并未违反年利率6%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即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期届满之日止(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六个月至一年(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利息,之后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一年至三年期),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原告米XX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给付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4.75%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2元,由被告承担13000元,由原告承担1172元。
因原告已垫付受理费,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联
审判员李晓婷
审判员郝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 2019-02-21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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