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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瞿XX、瞿X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7)闽0121民初4715号
婚姻家庭
李丹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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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XX,女,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卓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一:瞿XX,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二:瞿XX,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三:瞿XX,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四:瞿XX,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五:瞿XX,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
被告六:瞿XX,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岳XX与被告瞿XX、瞿XX、瞿XX、瞿XX、瞿XX、瞿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卓XX,被告瞿XX、瞿XX、瞿XX、瞿XX、瞿XX、瞿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个人每个月支付500元人民币,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生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二、三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故之日止每月赡养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六个被告,现各子女均已成家立户。
2016年4月4日,原告因风湿病和关节炎问题到医院住院治疗,因考虑到当时只有被告三住在大湖,且医保卡可以报销部分的医疗费。
村长黄XX告知被告三医保卡到期要缴费了,原告便让被告三代缴医保费90元,但被告三却连90元都不愿意代付,导致不能报销。
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药费8000元左右,除了被告二和被告三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外,原告的其他四X女均有承担医疗费。
原告今年已经77岁了,年老体弱,没有退休金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
现在原告与长子、四X共同生活,由其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
长期以来,被告二和被告三都不让原告进他两的家门,除了被告二2001年给原告过年费300元,过生日200元,去上海旅游200元,他媳妇买过一双鞋68元;被告三成家后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其创业养兔还向原告借过3500元至今没还。
被告二、三非但不支付赡养费,也没有去看望过原告,平时除了被告二、三外,其余四X女均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
原告丈夫去世后,骨灰寄放在福州西XX内,由于空间太小等缘故,原告与众子女商量后,一致同意另行购买一块视野开阔环境优美的墓地,如此百年后,一家人就可以重新相聚在一起。
当时原告与众子女选定了福州皇天华人永久陵园,共花费4万元。
但墓碑刻好后,被告二、三突然说这块地不好,要把他们的名字从墓碑上抹掉并且不出一分钱。
后来他们五兄弟商量无果,其余三兄弟只好再花2000元左右置换了一块墓碑重新刻上名字。
2005年4月30日,墓地做好后,原告丈夫的骨灰移到了墓园内,此后被告二妻子在清明节扫过两次墓,被告二及被告三夫妻从没去扫墓。
过了几年,被告二XX在偷偷给原告夫妻两人又做了一个空墓,并将其和上几代祖先放在一起,原告知晓后非常生气。
原告年纪大了,身体不好经不起被告的刺激,原告最大的心愿是百年之后,把自己的骨灰放在国家公证过的墓地——福州皇天华人永久陵XX选定杜鹃园A区16排21号墓位与过世的丈夫放在一起,任何子女不能干涉母亲自己决定,也是本案件起诉的最终目的,恳请法庭采纳。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作为子女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
综上,被告二、被告三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人伦XX,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瞿XX、瞿XX、瞿XX、瞿XX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
瞿XX辩称,有意见,原告要求赡养费500元按理说不够。
但是从结婚以来他没用过原告一分钱,14岁左右原告将他送给别人当儿子,这个过程期间他承担过家庭的所有责任,从他23岁结婚24岁分家,原告都将这个担子放在他肩上,他哥哥找媳妇他出了800元,老四去学艺他去朋友那边借了200元,老三结婚的时候把他自行车拿去抵债,他都有帮助其他人,每年过年他都是第一个叫原告来他家过年,每年都有给300-500元原告。
他可以让原告到他家生活,原告的所有费用都由他承担,但是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瞿XX辩称,同意被告二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住院费用日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岳XX先后生育有六个子女,即瞿XX、瞿XX、瞿XX、瞿XX、瞿XX、瞿XX,现各子女均已成家立户。
岳XX的丈夫已去世多年,目前岳XX在长子瞿XX、四X瞿XX处轮流生活。
岳XX于2016年4月份因肺炎在福建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瞿XX与瞿XX表示不愿意支付赡养费,但愿意原告与他们共同生活。
庭审中,经过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相互照料。
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
原告已年满77周岁,无固定经济来源,被告瞿XX、瞿XX系原告的亲生儿子,依法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故之日止的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瞿XX、瞿XX、瞿XX、瞿XX均有赡养其为由,不要求上述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赡养费金额,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根据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子女人数及被告瞿XX、瞿XX的赡养能力,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每个子女每月负担赡养费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XX自2017年10月2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岳XX赡养费350元直至原告生故之日止;
二、被告瞿XX自2017年10月2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岳XX赡养费350元至直至原告生故之日止;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应于每月23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瞿XX、瞿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静
人民陪审员李梅
人民陪审员程章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舒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12-22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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