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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阜民一终字第000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钱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XX系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庙北居委会棚松村民组村民,李XX系该村民组组长。2012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李XX与李XX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厮打中,李XX朝李XX左面部打了三巴掌。2012年11月9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以阜东公(治)决字(2012)第9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XX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后李XX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李XX受伤后,先后在阜阳市颍东区老庙中心卫生院、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花费医疗费8169.73元。2012年11月5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2)临鉴字第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XX的损伤属轻微伤。2、李XX“三期治疗”评估为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李XX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另查明:李XX系农业户口,其所有的皖10/C3092号农用变型拖拉机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因土地问题与李XX发生争执致李XX受伤,应对李XX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XX辩称李XX有过度治疗的情况,但李XX提供的颍东区老庙中心卫生院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均为“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且李XX也未就其辩称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李XX对李XX所举《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李XX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李XX疑似耳膜穿孔与其行为无关,但李XX并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李XX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3元计算。李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李XX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李XX公开赔礼道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如下:医药费8169.73元、误工费6055.20元、护理费19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5元(3元/天×35天),以上合计18294.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94.13元;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48元,由李XX负担57元,李XX负担291元。


宣判后,李XX不服,以李XX支出的8169.73元医药费中含有其过度治疗的费用,一审判决全部予以支持显系不当;一审判决以每天100.92元计算李XX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且认定李XX的护理期限为35天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李XX辩称:李XX支出的医药费中并不存在过度治疗的费用;一审中李XX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每天100.92元计算李XX的误工费正确;李XX实际住院35天,一审判决计算李XX的护理期限正确。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XX所举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阜东公(治)决字(2012)第9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2)临鉴字第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相互印证,能够说明李XX因与李XX发生争执后受轻微伤,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169.73元的事实。李XX虽称李XX支出的医药费中包含有过度治疗的费用,一审判决不应全部予以支持,但对于该项上诉理由,其既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XX所举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能够说明李XX以其所有的皖10/C3092号变型拖拉机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依据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李XX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92元(36837元/年÷365天≈100.92元/天)并无不当,李XX称一审判决以每天100.92元计算李XX的误工费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等确定,其中,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日起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住院治疗的期间计入护理期限。李XX因与李XX发生争执受轻微伤先后住院治疗35天,一审判决依据前述事实认定李XX的护理期限为35天并无不当,故李XX称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护理期限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XX


审 判 员 孙    荣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书 记 员 李XX(代)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1-26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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