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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阜刑初字第000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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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颍上县。系被害人宋X丙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甲,女,汉族,1993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颍上县。系被害人宋X丙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乙,男,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X丙之子。


以上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安徽XX律师。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宋X甲、宋X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美、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由本院通知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乙及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0时许,颍上县江口XX任台队村民宋X丙到李XX家向李XX要钱买烟买酒,后两人发生争执,李XX用劈刀向宋的头部砍数刀后又用自家的抓钩向宋的头部砸,致宋X丙当场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当时报警了,应认定为投案。


李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李XX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XX两次拨打报警电话后没有打通,但其把其打宋X丙的情况告知了其母亲,在公安机关对其抓获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宋X丙酒后到李XX家要钱买烟买酒,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李XX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要求对被告人李XX从重处罚,并要求赔偿丧葬费22300元。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宋X丙同系颍上县江口XX人,二人关系较好,常在一起喝酒吃饭。2013年9月10日20时许,宋X丙酒后骑自行车到李XX家,向李XX要钱买烟买酒,李XX将十元钱扔在桌子上,让宋X丙自己去买,宋X丙让李XX去买,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李XX拿出一把刀向宋X丙的头部砍数刀后,又用抓钩向宋X丙的头部砸了几下,致宋X丙当场死亡。经鉴定,宋X丙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和锐器砍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李XX曾用他人的手机两次拨打报警电话,未能接通。后其到其母亲李XX家,将其打宋X丙的情况告知了其母亲。9月11日晨,李XX将情况告知了其村干部任某某,任某某报警后,公安干警在李XX家将还在睡觉的李XX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宋X甲、宋X乙系宋X丙子女。三人应得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颍上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检查笔录,经对李X甲手机进行检查,发现于2013年9月10日晚23时24分拨打了号码XXX(江口XX值班电话),26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2.颍上县公安局江口XX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颍上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载明2013年9月10日23:27:16,阜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电话150XXXX5167,录音号139XXXX8991,没有记载内容。2013年9月11日7时30分许,任某某以电话138XXXX1054向颍上县公安局江口XX报案,称本村村民李XX将宋X丙打死。该所出警后经调查走访,发现被告人李XX与死者关系较好,且死者死在李XX家中,李XX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到李XX母亲李XX家中将李XX抓获。经对李XX讯问,其交代了犯罪事实。遂立案侦查。


3.颍上县公安局江口XX户籍证明,载明李XX出生于1968年10月17日,宋X丙出生于1971年12月8日。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李XX家。其家门西南方1.5米地面放有一把木柄三股抓钩和一把木柄铁锨,房门东侧地面放有一白色塑料桶,桶内放有一把木柄刀,以及其他现场情况。勘验检查后提取了刀、抓钩、血迹、衣服等物品。


5.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第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宋X丙左侧头部和左侧面部各部位砍创,左侧颅骨外板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两上肢各部位砍创,右部头部遭受的钝器损伤,致额缝分离,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右枕骨骨折,骨折线经枕骨延伸至左颞骨,并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广泛性脑挫伤,结论为:宋X丙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和锐器砍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提取笔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3)第37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经对提取的物品进行检验,送检的桌子上、墙面上、劈刀、铁锨上、抓钩上、李XX裤子上血迹为受害人宋X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


7.提取笔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3)第44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侦查人员依法对宋X丙的子女宋X乙血样进行提取,经鉴定被害人是宋X乙的生物学父亲。


8.证人高X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有个自称是李X乙家老五的来讲借其手机用,其手机没电,那人就用李X甲的手机打电话,他先打了一个没人接,又打一个,其听到是个女的说话,那人也没说话,其看他话都说不好了,就和李X甲把他赶出去了。李X甲的电话号是150XXXX4167。


证人李X甲证言,证明内容与高X某证言基本一致。其还证明,其手机号码是150XXXX4167,后来其看那人打了XXX和110这两个号码。


9.证人李XX(李XX母亲)证言,证明李XX是其第五个儿子,2013年9月10日晚上天快亮了,也就是9月11日凌晨,李XX到其家,其看他站在那乱摆,站不稳,身上都是泥,讲和宋X丙打架了,把宋X丙砍昏迷了。后来其就用李X乙的手机打电话给书记任某某,讲李XX与宋X丙打架了,让他去看看。李XX天天什么事都不干,就是喝酒,他和宋X丙平时好得很,天天都在一起喝酒。


10.证人任某某(小河村村支书)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早上6点多,李X乙和他母亲打电话对其讲:李XX杀人了,现在李XX在李XX家里。然后其就报案了。李XX杀死的是同村的宋X丙,平时爱好喝酒,什么活也不干,就和李XX在一起喝酒,他们平时关系好。


11.证人李X丙证言(小河村支部副书记),证明江口XX长徐XX让其到李XX家看看,其到了发现公安民警也到李XX家门口,经了解,李XX在其母亲家,其随民警到李XX母亲家,公安民警就将其抓住,并问宋X丙在哪,李XX说被他锁在自家屋子里。后随派出所民警一起到的案发现场,确认死者是村民宋X丙。宋X丙平时经常和李XX一起喝酒。


12.证人李X乙(李XX之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早上5点多时,其母亲李XX到其家讲李XX把宋X丙打死了,其就给书记打电话,其母亲就把事情经过对任某某讲了。李XX与宋X丙关系很好,常在一起喝酒,喝多了就好对斗。


13.证人陈X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晚上11点多,李XX从她店里买了一瓶纯生啤酒、一包渡江烟,当时看到他身上都是泥,走路歪歪的,象喝过酒的样。他平时喜欢喝酒,宋X丙平时也跟李XX在一起喝酒,他俩好得很。


14.李XX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证明其和宋X丙都喜欢喝酒,宋没有钱喝酒就去找其。2013年9月10日晚上8点多,其已经睡了,宋X丙骑着自行车到其家里,门没有插,他直接撞门进来了,车篮子里还放一把劈刀,喝得醉乎乎的,问其要钱买烟买酒,其就扔十元钱在桌子上,他非让其去买,就起了争执,然后打起来,其就从他的车篮子里面把他带的劈刀拿出来,往他的头上砍了四五刀,他还是同其打,其就把劈刀扔到长椅子下面,到客厅右门后把抓钩拿出来,用抓钩背面往他头上砸,把他打倒在地,其又朝他头上砸,砸过后看他不动了,其把长椅上的黄色带红花的毛毯盖在他身上,就出去了。先到洗煤厂,借手机打两次110,想投案,没打通,其就走了,又从陈X某处买了一包烟,一瓶啤酒,买过后就到其母亲李XX家里,把打宋X丙的事跟她讲了,然后就在其母亲那睡了,一直到今天早上7点半的样子,江口XX民警到其母亲家里把其带到派出所了。


15.代理人当庭所举证据,宋XX、宋X甲、宋X乙的户口本,证明宋XX、宋X甲、宋X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XX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XX在作案后有借用他人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的行为,因没有打通而放弃,后其将其与宋X丙打架的情况告知了其母亲李XX,李XX又将情况告知了村干部任某某,并告诉任某某,李XX在其家中睡觉,后村干部带领公安干警到李XX家中将李XX抓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可以认定李XX具有投案行为,且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李XX关于此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李XX与宋X丙平时关系较好,宋X丙酒后到李XX家要钱买烟买酒二人发生争执,不能由此认定宋X丙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且此节只有李XX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辩护人认为宋X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与被害人宋X丙发生争执而先用刀砍宋X丙,又用抓钩打宋X丙,致宋X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XX有报案行为,且其母亲通过村干部任某某报警时告知李XX在其家中睡觉,李XX在被抓获时没有反抗行为,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宋X甲、宋X乙应得的丧葬费2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龙汉


审 判 员  武 锋


代理审判员  王殿召



书 记 员  孙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 2014-03-17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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