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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郭XX、邓XX诉田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州民一初字第01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原告:张XX,女,汉族,l963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郭XX,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原告:邓XX,女,汉族,l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X,安徽XX律师。


被告:田XX,男,汉族,l978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中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张XX、郭XX、邓XX诉被告田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郭XX、邓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郭XX、邓XX诉称:2014年1月19日,郭XX、张XX、郭XX与童X、刘XX乘坐被告田XX驾驶的浙BXXX号轿车在许塘路口时,撞到道路西侧警示标志杆及路边的防护栏,将郭XX、郭XX、张XX抛出车外,造成郭XX当场死亡,郭XX、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没责任。请求:1、被告XXX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5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田XX赔偿63620元。


原告张XX、张XX、郭XX、邓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户口本,证明四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3、派出所证明、结婚证,证明死者郭XX、张XX是夫妻关系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6、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死者已火化。


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郭XX系郭XX、张XX之女。


8、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时三人均不在车上。


被告田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70000元。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主张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优先赔付,我们承担责任也是在超出部分承担。


被告田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2、行驶证,证明机动车在有效的年检期内。


被告XXX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基本情况中载明了事发时童X、张XX、郭XX、郭XX乘坐田XX驾驶的浙BXXX号小型轿车,系车上人员,我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原因系田XX驾驶的浙BXXX号小型轿车在阜阳市颍州区XX22lKM处,撞到道路西侧警示标志杆及道路边防护栏上,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张XX、郭XX怀抱婴儿郭XX当场死亡、张XX、郭XX抢救无效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车上人员未发生二次碰撞、碾压的交通事故,不发生身份转化,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3、我公司对浙BXXX号车承保了乘客每座位10000元,四座合计40000元,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险责任限额为限;4、原告需提供我方机动车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并在有效期限内方可理赔。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代理人在质证和辩论中再加以论述。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X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


2、判决书,可以作为参考案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郭XX、张XX、郭XX与童X、刘XX乘坐被告田XX驾驶的浙BXXX号轿车,由浙江省宁波市返回阜南县。在沿$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境内许塘路口时,被告田XX驾车撞到道路西侧警示标志杆及路边的防护栏,导致车辆翻车,将郭XX、郭XX、张XX抛出车外,造成郭XX当场死亡,郭XX、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没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XX系系死者张XX的父亲、原告张XX系死者张XX的母亲、原告郭XX系死者郭XX父亲、原告邓XX死者郭XX母亲。浙BXXX号轿车在被告XXX处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X垫付赔偿款2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XX驾驶的浙BXXX号轿车撞到防护栏致翻车,造成郭XX、郭XX、张XX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田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X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郭XX、郭XX、张XX虽是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乘客,但由于该车撞到道路西侧警示标志杆及路边的防护栏,导致车辆翻车,郭XX、郭XX、张XX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就在这一瞬间,郭XX、郭XX、张XX脱离了该车车体,其身份发生转换,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郭XX、张XX、郭XX被甩出车外时并非死亡,而是受伤,又因其身体着地这一外因作用加重了其伤情变化,致其死亡。可见,郭XX、张XX、郭XX死亡的发生不是在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之下,属于第三者,从现场照片图和照片分析看,死者郭XX、张XX、郭XX与车辆有接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X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死者郭XX、郭XX、张XX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张XX、张XX、郭XX、邓XX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29660元(7161元×20年×3人)、丧葬费60960元(20320元×3人、精神抚慰金150000元(50000元×3人)。故被告XXX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田XX赔偿超限额部分30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张XX、郭XX、邓XX各项损失610000元。


二、被告田XX赔偿原告张XX、张XX、郭XX、邓XX各项损失30620元。


三、原告张XX、张XX、郭XX、邓XX返还被告田XX垫付款27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6元,减半收取5268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XX



书记员  侯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2014-06-16
  •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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