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姚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东民一初字第01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白XX,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XX,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姚X诉被告秦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秦XX申请重新鉴定,12月17日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2014年4月1日0时许,被告秦XX与其朋友在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XX好声音KTV消费后因价格问题与该KTV经营者杜X发生争执,被告秦XX多次对杜X进行殴打,并用垃圾桶将杜X头部砸伤,后在KTV门外碰到原告,原告处于好心劝说,但被告又殴打原告并持锐器将原告手臂及手面划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069.88元医药费,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对“三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决定给予被告秦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9.88元、误工费5625元、护理费3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5元、伤残补助金462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973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7069.88元医疗费。证据三、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阜XX(治)刑罚决字(2014)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治安处罚。证据四、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时间。证据五、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是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秦XX辩称:一、对原、被告厮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起事件中有过错,原告是杜X邀请过来打架的人员,并不是来劝架的,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损失有夸大的嫌疑,其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秦XX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卷宗,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互相厮打,秦XX是被姚X搂住脖子不能呼吸,才拿小刀划伤姚X的,因此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0时许,被告秦XX与其朋友在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XX好声音KTV686包间内消费后,因价格问题与该KTV经营者杜X发生争执,被告秦XX用脚多次对杜X进行殴打,并用垃圾桶盖将杜X头部砸伤,后在KTV门外,被告秦XX又与原告姚X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持锐器将原告手臂及手面划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7069.88元医药费。2014年9月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定第1277号鉴定意见:1、姚X双手外伤,其中左手拇指损伤致肌腱、指背侧神经断裂,遗留左拇指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姚X损伤休息期期限为伤后90天;伤后3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期间被告秦XX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1969号鉴定意见:姚X因外伤致左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2014年4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被告秦XX作出阜XX(治)刑罚决字(2014)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秦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


另查明:原告姚X系阜阳市XX公司出租车驾驶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姚X的身份证,被告秦XX的身份证,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阜XX(治)刑罚决字(2014)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卷宗,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4)临鉴定第1277号鉴定意见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4)临鉴字第F19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姚X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XX在KTV消费,先是殴打杜X,而后又与原告厮打,其过错明显,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姚X在被告秦XX与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XX好声音KTV经营者杜X发生争执、厮打时的劝阻行为不够冷静、措施不当,致使原、被告两人又发生撕扯,有一定过错,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后果,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辩称原告是杜X邀请过来打架的人员,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仓储及XX业每天129.4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应按30元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以每天3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创伤,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25元没有依据,护理费3158.4元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证明,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069.88元,其要求误工费562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101.6元/天×30天)3048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3元/天×15天)45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4665.88元,予以支持。被告秦XX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姚X(64665.88×80%)51732.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732.7元;原告姚X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56732.7元;


二、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原告姚X负担161.5元,被告秦XX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王XX


附一:标的款账号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XXXX02888


开户行:阜阳市XX


(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2015-01-05
  •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