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宁XX(曾用名宁西光),男。
被告:宁XX,男。
原告宁XX与被告宁XX、宁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地位于临泉县高塘乡高XX集北,东邻张XX,西XX,南邻宁XX,北临宁XX,东西宽7米,南北长12米。2005年原告拆除原有旧房准备翻建新房,两被告出面无理阻止原告建房。原、被告的宅基地争议经临泉县高塘乡人民政府处理并于2011年8月1日作出高X(2011)115号“关于宁XX与宁西光、宁XX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宁XX。后被告宁XX提起复议后,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临复(201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高X(2011)115号处理决定。但两被告仍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了两间房屋的根基,经原告反映,高塘乡人民政府下达了停建通知书,两被告才停止继续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当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两被告无理阻扰,且拒不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根基。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根基,并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宁XX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宁XX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临泉县高塘乡人民政府高X(2011)115号处理决定书、临泉县人民政府临复(201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据以表明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争议的宅基地已确权给原告;
3、宅基地现场照片两张,据以表明两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根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4、证人宁XX的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都是本证人的叔叔,原告的三间宅基地上让两被告建了两间房屋根基;
5、证人宁XX的证言,据以表明自己和原告是亲兄弟,和两被告是堂兄弟,争议的三间宅基地是原告的,宅基地南边一间的房屋根基是被告宁XX所建,北边一间的房屋根基是被告宁XX所建。
被告宁XX未予答辩也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宁XX未予答辩也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宁XX拆除原有旧房准备翻建新房,被告宁XX、宁XX出面无理阻止原告建房。原告于2011年申请对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高塘乡高XX集北,东临张XX、西XX、南邻宁XX、北临宁XX,东西宽7米,南北长12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临泉县高塘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日作出高X(2011)115号处理决定:“将东邻张XX,西XX,南邻宁XX,北至宁XX,东西宽7米,南北长12米,面积为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宁XX,任何人不得侵占”。后被告宁XX提请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临复(201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泉县高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高X(2011)115号《处理决定》”。但两被告仍在原告的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已建好两间房屋的根基,经原告向高塘乡人民政府反映,两被告才停止继续建房。后原告准备在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了两被告的阻拦,且拒不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根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根基,并恢复宅基地原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临泉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任何人不得侵占。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屋根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拆除房屋根基,并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XX、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宁XX位于临泉县高塘乡高XX,东邻张XX,西XX,南邻宁XX,北至宁XX,东西宽7米,南北长12米,面积为84平方米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根基,恢复宅基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XX、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XX
书记员 袁XX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